施某某等诉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蒋柏年律师著-20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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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页共5页施某某等诉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案由】分家析产纠纷案【关键字】分家析产中一并处理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项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案情简介】原告:施某某、施乙、施丙被告:陈某某原告施某某、施乙、施丙诉称,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施某某已有施乙、施丙两个子女。再婚后,三原告的户籍于2005年1月4日从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15组迁入被告户籍地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11组7户,与户主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原、被告居住的房

2、屋进行征迁。从拆迁公告之日(2006年7月10日)起至正式安置公告之日(2008年10月28日),施某某与被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一家户口登记在册人员为原、被告4人,故原、被告4人均系安置人口。依据《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西部区块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规定,原、被告一家4人可得前期拆迁补偿费及安置奖励款共计346408元(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91580元、房屋装修补偿费88121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

3、1064元、搬家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08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208元、其他补偿费38912元、房屋评估奖4000元、拆迁签约奖26115元、酌情奖励费95000元),扣除预留房款134000元,签约后原、被告一家可得212408元。此外,依据《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西部区块明怡花苑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原、被告一家4口人仍可获得后续安置奖励款共计62200元(包括按时抽房奖12000元、按时结算奖1200元、抽房误工费200元、腾房奖8000元、流转奖24000元、过度费6000元),加上前一

4、笔补偿费,开发区管委会需支付原、被告一家4口人共计274608元。同时可分得座落在萧山区明怡花苑小区的两套安置房及相关设施,分别为57幢3单元402室安置房屋103平方米(自带杂物间8室7.14平方米)、73幢2单元302室安置房屋103平方米(自带杂物间6室5.47平方米)及73-14号汽车库和预留汽车库款40000元,仍可补偿10618元。综上,开发区管委会共需支付原、被告一家285226元,该款业已由被告实际取得。2008年10月30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经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

5、萧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两个女儿(施乙、施丙)由原告施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并独立承担抚养费,对查明的部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并作了处理,但对在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发放的拆迁补偿款285226元及两套安置房,调解书中未进行处理。因离婚时没有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及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故原告施某某等诉至法院。forthequalityofreviewsandreview.Article26threview(a)theCCRAcompliance,whetherc

6、opiesofchecks;(B)whetherdoubleinvestigation;(C)submissionofprogramcompliance,investigationorexaminationofwhetherviewsareclear;(D)theborrower,guarantorloans第5页共5页审理中,原告施乙、施丙要求取得57幢3单元402室安置房屋103平方米(自带杂物间8室7.14平方米);原告施某某要求取得73幢2单元302室安置房屋103平方米(自带杂物间6室5.

7、47平方米)二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要求取得73-14号汽车库;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奖励款68407.5元,利息损失1120.5元(自2008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09年2月16日,实际支付至清偿日止);三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三原告与被告根本不是一家人,而是挂靠关系。2005年11月11日,施某某为了离婚,已表示与被告划清界线,断绝关系。2009年2月27日,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程序,决议取消三原告的村民待遇,确认挂靠关系。原告施乙、施丙不是被

8、告的女儿,三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不是一个家庭,无权要求分家析产,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错误。三原告与被告历经五年诉讼,双方之间是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三原告一直居住在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15组其有所有权的房屋内。被告取得安置房,是以被告个人所有的141.1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和宅基地、人口田廉价征用,并付清房款为安置前提换取的,三原告没有被征用房屋,也没有支付过购房款,无权享有安置房。三、原告施某某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无权享受妻子的权利,原告施乙、实丙与被告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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