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赣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经伦(曾用名王金伦),(略)。 委托代理人肖笃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洪(曾用名曾昭洪),(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华,(略)。 上诉人王经伦因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XX)康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
2、理查明:被告王经伦、曾祥华为广东省增城市永和镇荔枝园居民黄运长承建私房,双方协商价为建设面积每平方米60元,包工不包料。俩被告谈好做工工资后,对60元的工钱进行了分配和建筑工序、及模板提供、材料搬运进行分工负责。被告王经伦负责请搅拌机,装运沙,担砖、沙石,把模板运到工地,得工资总额26元。被告曾祥华负责砌墙、装模板、浇水泥、插钎、扎钢筋,得工资总额的34元。工程进入装模期,被告曾祥华叫原告装模板,工资每天40元。XX年8月19日11时许,原告装模板时不幸踩空坠地受伤,先后在增城市永和卫生院和广东省军医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L1压缩骨折伴脊髓损伤。共用
3、去医药费元。XX年8月1O日原告的伤经南康市正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甲级,医药费元,符合医疗常规,伤残为8级,继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曾祥华支付XX元,被告王经伦支付500元给原告治伤。本案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俩被告赔偿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一起与房东协商承建房屋单价,单价协定后,俩被告对单价的分配和建筑的具体项目及模板提供、建筑材料搬运进行
4、分工负责。依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按协议提供设备、技术,劳务共享利润,为个人合伙。因此,俩被告的民事行为为合伙承建私房,在合伙中对其受雇的劳动者,受伤致残应当赔偿。但俩被告对工程具体施工项目进行了分工负责,由被告曾祥华负责模板安装,而原告受雇于被告曾祥华安装模板,在模板安装过程中,被告曾祥华疏于管理和安全监督,导致原告不幸受伤致残,被告曾祥华应负要责任。被告王经伦虽没有过错,但是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超过规定标准,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没有足够的票据证实,对于提供的有效票据予
5、以确认。对被告曾祥华辩称,原告是由被告王经伦所雇用,工钱也由被告王经伦支付,本人在本案中属不适格的当事人,请求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曾祥华承认,原告的工资包括在我们中,原告每做一天为4O元,原告的工资从我们工资中除开后,就是我们分配的工资。而原告XX年9月26日陈述:是由被告曾祥华叫我去做事的,做什么也由其吩咐,每天4O元报酬与曾祥华协商的,也由其支付。从上述几点可以证明,原告受雇于曾祥华。对此,被告曾祥华提供黄运长、黄彦清、温华清、曹冬生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药费元,住院伙
6、食补助费285(19天×15元)元,误工费元(355天×元),护理费738元(90天×元),残疾赔偿金元(元/年×2O年×3O%)、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元。被告曾祥华负担7O%即元,被告王经伦负担30%为元。二、被告曾祥华、王经伦负连带责任。三、第一项限俩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30元,办案实支费1300元,合计3930元,被告曾祥华负担2751元,被告王经伦负担1179元。 上诉人王经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认定合伙有误。1、根据《建筑法》第
7、八十三条第3款规定,本案不适用《建筑法》规定。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存在承揽合同、雇工合同两种法律关系。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曾祥华均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其中曾祥华因承担了主要承揽事务为主承揽人,上诉人因承担辅助承揽事务为次承揽人。根据当事人对承揽事务的分工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为分项承揽,承揽人有权在约定范围内各自享有其合同权利,并独立履行其合同义务。3、曾祥华为完成约定范围内的承揽事务,独立雇请了原审原告等人,依法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曾祥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雇主责任。4、《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8、规定,合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