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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
2、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
3、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
4、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
5、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
6、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
7、合同。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
8、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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