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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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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4-16【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原住民保留地开发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关农业事项,中央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本办法之执行机关为乡(镇、市、区)公所。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原住民保留地,指为保障原住民生计,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经依规定划编,增编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
2、4条 本办法所称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项原住民身分之认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规定。 第5条 原住民保留地之总登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嘱讬当地登记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为中华民国,管理机关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并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注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总登记,经划编、增编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原土地管理机关,嘱讬当地登记机关,办理管理机关 变更登记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并依前项规定注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6条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乡(镇、市、区)公所应设原住民保留
3、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纠纷之调查及调处事项。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权移转、无偿使用或机关学校使用申请案件之审查事项。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补偿之协议事项。 四申请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审查事项。 前项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之委员,应有五分之四为原住民;其设置要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请案件应提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审查者,乡(镇、市、区)公所应于受理后一个月内送请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应于一个月内审查完竣,并提出审查意见,届期未提出者,由乡(镇、市、区)公
4、所迳行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乡(镇、市、区)公所应将第一项第一款事项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审议结果,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 第7条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应会同有关机关辅导原住民设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权、地上权及取得承租权、所有权。 第8条 原住民保留地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会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设定耕作权登记: 一本办法施行前由原住民开垦完竣并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与该原住民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农牧用地、养殖用地或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并供农作、养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9条
5、 原住民保留地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会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设定地上权登记: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由该原住民租用造林,并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该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与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为林业用地或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保护区并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第10条 原住民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设定耕作权或地上权,其面积应以申请时户内之原住民人口数合并计算,每人最高限额如下: 一依第八条设定耕作权之土地,每人一公顷。 二依前条设定地上权之土地,每人一点五公顷。 前项耕作权与地上权用地兼用者,应合并比例计算面积。 依前二项设定
6、之土地权利面积,不因申请后分户及各户人口之增减而变更;其每户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公顷。但基于地形限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第11条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设定耕作权或地上权超过前条面积标准者,应由乡(镇、市、区)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属耕作使用者,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属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龄为准;属竹园者,以租约届满时为准。 第12条 原住民于原住民保留地内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请设定地上权,其面积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使用者为准。 为适应居住需要,原住民并得就依法得为建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请设定地上权。 前二项土地面
7、积合计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一公顷。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地上权,应由原住民会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设定地上权登记。 第13条 原住民因经营工商业,得拟具事业计划向乡(镇、市、区)公所申请,经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权利审查委员会通过,核转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租用依法得为建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过九年,期满后得续租。 前项事业计划不得妨害环境资源保育、国土保安或产生公害。 第14条 原住民因兴办宗教建筑设施,得于主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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