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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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1.法律理论(theoryoflaw)与正义哲学(philosophyofjustice)纯粹法理论(puretheoryoflaw)乃是一种实在法(positivelaw)理论;[1]一种法的一般理论,而非对某一特殊法律秩序(aspeciallegalorder)的介绍或者解释。通过对在"法"这一名目之下的一切现象的分析比较,法的纯粹理论试图发现法自身的性质,并确定其结构与典型形式,而不是专注于因时因人而异的法的内容(content)。藉此,其衍生出一套任何法律制度都可通

2、过其而加以理解的基本原理。作为一种理论,其唯一目的在于认识其对象(subject)。纯粹法理论所回答的问题乃是"法律实际如何"(whatthelawis),而非"法律应当如何"(whatitoughttobe)。后者乃是一个政治(politics)问题,而纯粹法理论则是一门科学(science)。纯粹法理论之所以被称为"纯粹",则在于其试图将所有无关的因素排除于对实在法的认识之外。对这一对象及其认识的限制必须清晰地确定于两个方向:一方面特定的法的科学(thespecificscienceoflaw),即通

3、常所谓的法学(jurisprudence),必须区别于正义哲学(thephilosophyofjustice);另一方面亦必须同社会学(sociology),即有别于对社会现实(socialreality)的认识。将法的概念从正义观念(idea)中解放出来诚属不易,这既是由于二者在政治思想和一般的表述中往往混淆不清,同时也由于此种混淆迎合了人们试图使实在法显得公正(just)的倾向。然则在此种倾向之下,试图将法和正义作为两种不同的问题来研究的努力,就被怀疑为企图放弃"实在法应当是公正的"这一要求。但事实上

4、,纯粹法理论无非宣称其无法回答下述问题,即:某一法律公正与否,或者更根本的,正义究竟包含什么内容。作为一门科学,纯粹法理论无法回答这些问题,因为此类问题根本不可能有科学的答案。称某一社会秩序(socialorder)公正,则意味着该秩序采用了一种令所有人都满意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规制(regulate),这表明人人皆可以从该秩序中获得幸福(happiness)。对正义的渴望乃是人类对幸福的永恒渴望,此种幸福不能独自获得,因而人类便在社会中寻求之。正义恰是一种社会幸福(socialhappiness)。显然,

5、若仅从其原始、狭义的个人幸福方面去定义幸福之概念,那么不论每个个人如何看待之,则所谓的"公正"秩序都将不存在。其原因在于,个人幸福有时难免与他人幸福相矛盾(inconsistent)。退一步说,即使试图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非满足每个个人时,所谓"公正"的秩序仍不可能成立。事实上,社会秩序可以保证的幸福只有在集体的意义上才能成立,即对于某种为社会权威(socialauthority)所承认值得满足的需求,诸如衣食住行之属。但是,究竟何种需求值得满足,以及如何决定其恰当的顺序?对此类问题的回答则系价值

6、判断(ajudgmentofvalue),并取决于感情因素,因此是主观性的,仅对判断主体有效;并且正如每个真正的价值判断那样,皆是相对的。(例如)虔诚的基督徒认为其灵魂在来世的利益远重于尘世利益,而唯物主义者(materialist)则可能根本不相信有所谓来世;而以个人自由为高利益之流与认为全人类平等高于自由之辈之间的"公正"也同样会大相径庭。究竟是精神还是物质财富,或者究竟是自由抑或平等体现了更高的价值,这样的问题是无法做出理性(rationally)回答的。然而,对此加以回答的主观的、因而是相对的价值

7、判断却往往貌似客观和绝对(absolute)。人类有种通病,即深切的希望能够运用其思维能力来对其行为、其感情之表达及其愿望(wishes)与需求(desires)进行证立(justify)。这看上去似乎可行,至少在理论上,当这些愿望与需求同达成某种目的(end)的手段相联系的时便是如此;因为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原因(cause)与结果(effect)之间的关系,可以基于经验(experience)来确定,即理性的确定。然而确切的说,鉴于社会科学(socialscience)之现状,这往往也是无法实现的,

8、因为在很多情形之下,我们缺乏足够的经验来判定何为实现社会目标(socialaims)之最佳途径,因此,适当手段的问题更多的是通过主观价值判断来决定的,而非对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之关系加以客观考察的结论。也正因为如此,所谓正义问题,即使只限定于以适当之手段而达到一般认可之目的这一问题,也并非总是能给出理性的回答,至少目前如此。譬如,尚未有科学定论的自由主义(liberalism)与社会主义(socialism)之争,其分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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