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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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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诉陈存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又非夫妻生活所必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749号【案情】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被告:陈存祥。被告:陈金友。被告:王齐。被告:王淑惠。被告:陈顺楷。被告:陈顺从。被告:陈顺博。34/342017年11月1日,陈存祥以经商为由,由陈妙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2、合同约定:陈存祥向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陈存祥、陈妙初分别在合同上签
3、名、盖章并捺印。当日,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款项80000元付给陈存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存祥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26.33元,余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陈妙初于2017年1月23日死亡。陈妙初的合法继承人有:陈金友、王齐、王淑惠、陈顺楷、陈顺从、陈顺博。原南安市合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17年9月25日变更为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审判】34/3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17年9月25日变更为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4、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变更后的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享有。原南安市仑苍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存祥、陈妙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存祥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仅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26.33元,余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存祥立即偿还借款785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妙初为陈存祥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陈妙初已
5、于2017年1月23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保证本应由其继承人陈金友、王齐、王淑惠、陈顺楷、陈顺从、陈顺博在继承陈妙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陈金友、王齐、王淑惠、陈顺楷、陈顺从、陈顺博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请求对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王淑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34/3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提出”的规定,即已超举证期限,且陈
6、妙初为陈存祥的贷款所提供的担保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夫妻的共同行为,王淑惠在诉讼中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陈妙初遗产的继承,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淑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仑苍支行人民币78
7、500元及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应由陈妙初的遗产对上述被告陈存祥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陈存祥负担1700元,由原告负担63元。【评析】34/34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淑惠是否应对陈存祥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人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而陈妙初于2017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主债务人
8、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是否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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