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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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208号。  负责人:蒋涛,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茹娇,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仰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默  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郭孔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华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借

2、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208号。  负责人:蒋涛,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茹娇,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仰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默  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郭孔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华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3、上诉人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桐城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合肥庐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

4、款3000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用位于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0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上达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合

5、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1997年8月4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0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合利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巨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债务l900万元,归还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系合利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桐城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50万元、水电费55万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利公司未能还款。桐城路分理处遂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偿

6、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庐州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1998年1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第777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1999年10月又变更为桐城路分理处。东方公司于1993年9月1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为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宋芦生。东方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坐落于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宋芦生负责。截止1997年6月6日,东方公

7、司征地219.63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第0031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26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又查明: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合利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l5,5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合利公司,余下工程由合利公司出资继续完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利公司付款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将根据东方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另外,东方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

8、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合利公司承担。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自协议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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