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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23
《典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典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刘某需要资金周转,三被告刘某、王某、张某于2008年4月10日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厘。期限三个月,至2008年7月9日止,并用位于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一处历史遗留私房作为抵押物。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请求:1、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暂计至2010年3月
2、30日,尔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刘某、王某、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以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某为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刘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息25厘,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借款到期乙方应归还本息给甲方。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同意用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一处历史遗留私房作为向甲方上
3、述借款的抵押……乙方的借款由丙方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现本人收到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交来2008年4月1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为25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特此立据。”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亦在上述《收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仅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2008年6月10日
4、之前的利息。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A市东七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寿出具《A市东七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载明:“兹收到你(张某寿、王某、张某)交来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申报材料……。”原告A市XX典当有2限公司未提交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上述房屋亦未进行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A市东七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及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有原告
5、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关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即月利
6、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位为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历史遗留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抵押情况已经案外人“张某某”同意,故对原告A
7、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房产抵押担保,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乙方(被告刘某)的借款由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在《收款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的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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