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酌分遗产制度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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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酌分遗产制度若干问题关键字:论酌分遗产制度若干问题本文为Word文档,感谢你的关注!  摘要:遗产酌分权是债权的一种,并且我们在继承中应该明确法定继承人和不是“双缺”的接受扶养人都是享有酌分遗产权的权利人,在继承开始前对于遗产酌分权的效力认定是解决遗产分配问题的关键所在,同时在酌分遗产时我们还应该考虑更多的因素使遗产能更好的进行分配。  关键词:酌分遗产权;法理基础;效力认定;遗产酌分请求权;遗产酌分数额  酌分遗产权,又称酌给遗产权、可分得遗产的请求权、酌情分得遗产权、适当分得遗产权,[1]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

2、的自然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依法可以请求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对此,我国继承法也有明确规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笔者从我国现行的酌分遗产制度出发,探讨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能使酌分遗产制度得以圆缺。  1酌分遗产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3、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笔者认为法律赋予接受扶养人酌分遗产权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两点:  (一)法律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思的推定。  我国关于接受扶养人享有酌分遗产权的规定类似于其他国家规定的扶养请求权。这种思想认为,既然死者生前长期扶养某人,那么法律可以推定其死后也有继续扶养的义务。[2]基于这种推定,法律赋予接受扶养人享有酌分遗产请求权,是对被继承人意思的承认。  (二)法律对“弱者”的保护。  在这里笔者认为对“弱者”的认定主要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接受扶养人本身没有获得生活保障的能力,对此我国《继承法》第十

4、四条规定接受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另一方面是接受扶养人由于被继承人的突然死亡导致的无法获得有保障的生活。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开始后最初30天内,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请求向属于其家庭并受其扶养的被继承人家属给予扶养费,并许可其使用住房和家庭用具”。[3]  2遗产酌分权的权属性质的认定  在学界,对于遗产酌分权权属性质的认定,有多种不同的说法。有法定遗赠说、继承权说、附有优先权的债权说、债权说、特殊性质的权利说等五种说法。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遗产酌分权是一种债权,它是基于法律规定和

5、扶养事实而发生的,是受扶养人和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享有的债权。[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普遍认为酌分遗产权应当属于债权。依其解释条例,“受酌给的遗产的权利如果被侵害,应当依据“民法”第1146条的规定请求回复,似乎应当认为是继承权,但是现行“民法”已经废除了家产的分析的思想,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作为继承人必须与被继承人由法定的亲属关系,受酌给遗产的权利人并不是继承人,所以应解释为遗产债权”。[5]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酌分遗产权应该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权利。酌分遗产权产生的根据是被继承人与酌分遗产权人

6、之间的扶养关系,其目的是在于保障除继承人之外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人的利益。酌分遗产权所维护的不仅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利益,还包括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的利益。[6]  3酌分遗产权的权利主体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酌分遗产权权利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第二类是“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7]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对酌分遗产权权利主体的规定还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7、(一)法定继承人可享有酌分遗产权  我国《继承法》对于酌分遗产权的规定特别强调遗产酌分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对于这里的“继承人”法律规定中究竟是指“法定继承人”亦或是指具体继承中具有继承权利的“应召继承人”,对于“继承人以外”的界定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酌情分配遗产权的权利主体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了某种扶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接受扶养人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适当遗产的权利。从这种这种观点可以看出法定继承人根本不可能享有酌分遗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继承

8、法》�定的“继承人以外”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法定继承人以外”,而应当解释为“应召继承人以外“。[8]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明确法定继承人同样可以成为酌分遗产权权利主体,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我国法律规定的严格按照继承顺位原则的消极作用。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继承顺序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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