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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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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张勇健上传时间:2004-7-8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重组方案是一个使郑百文起死回生、使债权人得到较高比例补偿(与破产还债程序相比)、使众多股东(从主体构成上看大多数是散户股民)不至于血本无归、也使郑百文两千多名职工不至于因公司破产而失业下岗的一个多赢方案。方案包含了一项特别的内容:为引入重组所必需的资金,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郑百文所有股东,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股东,应将所持股份的50%零价格划转给出资参与重组的三联集团。方案虽已经为大多数当事人(债权人、公司本身、新投资人等)所同意,却可能因为个别股东的消极态度(不以明示
2、的方式表示同意放弃50%的股权)而流产,因此在承诺对于不同意零价格划转股份的股东由郑百文以每股1.84元(流通股)和0.18元(非流通股)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同时,方案的设计者们规定了一个“默示同意”的原则,即对于重组方案没有明示反对的股东,即视为同意将自己的50%的股权让与三联集团,欲以此防止一些消极股东搅了重组的好局。但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如果没有以明示方式表示放弃,很难在法律上认定其处分的意思表示。于是决议的出炉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证券实务界议论纷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认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判决更是给已经如火如荼的争论推助波澜,引发了另一轮轩然大波。
3、主要围绕“默示同意”的正当性展开的争议使我们看到了一个悖论:否认“默示同意”的适用,就必须否认多赢的重组方案,而维护重组方案,就必须证明“默示同意”方式的正确。笔者认为应该站到较高的层面,探究这个悖论产生的原因,从而发现现行法律规定的阙漏,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一.资不抵债的意义从1998年度开始,郑百文出现巨额亏损,截至2000年底累计亏损17.95亿元,每股净资产为-6.58元,总负债中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家的逾期债务便高达近21亿元。因此,郑百文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资不抵债(insolvency)即支付不能,或者说“事实上的破产状态”,意味着公司的资产净值为负数。它在法律上的意
4、义有三:第一,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第二,公司股东权益为负数,股权已经被虚化;第三,公司债权人的意志将影响公司的命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是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的重要后果之一。理论上说,公司行为能力的约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进入破产程序或重组程序之前。在此阶段,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相对限制,其所为的某些民事行为被法律评价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第二阶段是进入破产程序或重组程序之后。在此阶段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绝对的限制,其结果是公司的行为能力或因公司破产或重组失败而终止,或因重组成功而得到恢复。6股东权益为负数、股权虚化,是指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对
5、公司的现有资产已经不享有任何利益,既不能主张自益权也不享有共益权,而以自益权与共益权为实质内容的股权,则因此而空壳化。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股权是一种复合权利,或曰一个权利束(abundleofrights),既包含利益请求权这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益权),也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派生诉讼提起权等等,主要表现为共益权)。但这两种权利不是并列的,股东对公司的利益请求权是其知情权与表决权等非财产性权利产生并行使的基础和前提。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即对公司享有经营利润以及公司清算之后的剩余财产
6、的分配请求权。为了保护股东得顺利行使这一财产性权利,法律赋予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等非财产性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这些非财产性权利因股权的财产内容而产生,亦以实现财产权利为依归。因此,当股东将股权作为一项财产转让之后,其非财产性质的权利亦与之一起转移;换言之,股东财产权利的丧失决定了其非财产权利的终止。资不抵债意味着所有股东集体性地对公司的利益请求权的虚化,因为此时公司既无利润可供分配,若清算也不会有任何可归属于股东的剩余资产。财产权利的虚化决定了以其为基础和前提、并与之共命运的非财产权利的虚化,股东的股权于是只剩下一个空壳。所谓公司债权人的意志将影响公司的命运,是说
7、公司在支付不能的情况下,其能否继续存在下去,主要决定于债权人的选择。在正常状态下,公司得自行决定公司事务,支配公司的财产,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民事行为。但如前文所述,在资不抵债的时候,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因为公司全部资产的价值小于其须对外承担的债务总额,使得债权人不能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债权人对于公司现存的所有资产享有请求权。受债权人请求权的约束,公司须限制自己的行为,不得以自己的意志支配公司财产。此时,或是通过和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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