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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羲缨曝翻翼夔巍黝颧魏,总第七九辑颐颐日解系舜里翔药肪公薇刻尔甲犷。犷撤”从攀钢重组看权证制度之完善侯思贤①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根据此规定,现行的权证包括认股权证和备兑权证两种。钢钒认股权证是年月攀钢钢钒发行认股权与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向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购人无偿派发的认股权证,总计亿份,行权价格为元。在现有的规则中,对权证的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期以
2、及行权比例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变更时,权证持有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未作规定。而标的证券发行人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不仅会对标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还将严重影响与其价格具有高度联动性的权证的价格。这样①工作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立场。【公司法制】爵覆耀黝醒髓瓣鹦一来,在标的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变更时,无法及时保护权证持有人的利益,权证持有人只有通过转变成股东,获得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才能保护自己。“钢钒权证风波”即在攀钢钢钒与其他公司进行合并时,权证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损要求转股而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
3、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所引发的,同时又因其现金选择权方案设计不当而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由于权证持有人尚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无权直接以股东身份对公司的重大变更行使表决权但同时,权证持有人在将来又有可能会成为股东,如果在此时无法对公司重大变更提出意见,则当其成为股东时,若不同意公司的重大变更,其权利已无法进行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可以认为,权证持有人处于“准股东”的地位,故可以参考异议股东保护制度的某些合理成分。虽然权证持有人尚不是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法上的制度进行保护合法性不足。但是,权证持有人是以一定价格购买标的证券发行人发行的权证,约定其有权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发行人的股权
4、,则是与发行人存在以权证为标的之合同关系。因此,在行权之前发行人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构成违约。因此,通过合同法的思路保护权证持有人的利益是可行的。综合以上两点,以合同法之“形”与公司法之“神”相结合即以合同法的理论作为解决问题的基础,并参考公司法中异议股东保护的制度来构建异议权证持有人保护制度是比较切实可行的。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属合同内变更,需要与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证持有人“协商一致”①否则①《合同法》第七十七条。鄂蹄渊瞬耀耀麟臀总第七十九辑皿巴瘟篮菊』重盈岌录立遭飞夏掀】侄拢、匙了
5、、、霎,赓显夏考构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由①,则权证持有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权证持有人可要求发行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②。这样,可将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权证作为“补救措施”。另外,如果无异议,则视为与发行人协商一致,即同意公司重大变更行为,则合同变更合法有效,权证也以变更后的标的证券作为标的,继续履行。此时,合同法上的异议权证持有人权证回购请求权与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非常相似。其理论基础在于,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公司是由一系列合同组成的社团,合同当事人包括股东、债权人、消费者、高管人员以及劳动者等
6、。所以,公司法上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实际上也可通过合同法的理论进行解释,也就可以认为是与公司定有股权合同的当事人即股东解除与公司合同而获得的补救。因此,以上两种制度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具体说来,其操作上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公司“重大变更”包括哪些情形。参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公司特别事项的规定和日本新《公司法》关于“新股预约权人”之“基础的变更”事由的规定,可将该等事由规定为标的证券发行人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权证回购价格如何确定。权证的价格会受到发行人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影响,
7、因此,从理论上说,该回购价格应为未发生该等重大变更时权证的价格,故原则上应当根据最近一段市场以来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类似于日本新《公司法》规定的新股预约权之“基础的变更”。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公司法制】卜馨濒潺豁肇瓢磷黝镰藏市场价格的平均值计算得来。从程序上说,由于此属于合同变更导致合同解除的补救措施,其价格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法院判决。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市场机制和司法机制都尚不健全,对此作出法律上的规定也是可行的。同时,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的价格也是按照有关事项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个交易日股票价格的均价来计算的。
8、我们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