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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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合同纠纷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11/0114: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的证据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等;3、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在讼争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二、证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证

2、据1、证明房屋产权的证据;2、证明转租合法性的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17三、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1、证明出租人是否已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及交付时房屋状况的证据;2、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如交付定金(或保证金或押金)、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发票或收据等。四、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有具体请求金额的,应提交详细的计算清单。篇二: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资料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职务:董事长受委托人:张沛,男,本公司职员电话18030943413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3、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张沛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代理人张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此致中江县人民法院委托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日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7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职务:董事长申请事项:申请证人田兵出庭作证。事实与理由: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为答辩及证据提交期间,案件编号为:(2012)中江民初字第1395号。由于证人田兵(男,汉族,重庆市铜

4、梁县侣俸镇文曲村人,电话15280915666)是三台县西平初级中学重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对本案所诉纠纷的事实十分清楚,其证言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起到关键作用,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证人田兵出庭作证,请人民法院依法准许。此致中江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3日附:证人田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江永洪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证据清单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3日17提供答辩状答辩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

5、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职务:董事长答辩人因与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成为三台县西平初中灾后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有着自己特定的管理人员和劳务班子,该情况有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被答辩人诉称“毛贵林”为答辩人的施工人员没有依据。二、答辩人承建三台县西平初中灾后重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了田兵(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侣俸镇文曲村人,电话15280915666),本工程施工机具、周转材料均由田兵提供,该情况有答辩人项目部与田兵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承包人田兵还将以证

6、人身份出庭作证。三、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所以,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所谓租赁费用的义务,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致17中江县人民法院具答辩状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2012年5月3日附:1、答辩状副本1份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3、其它证据1套篇三: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篇一: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1)临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某,男。被告杨某,男。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7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临湘市占桥镇新沙村长4400米,宽3.5米的通村公路,由于自己没有机械设备,于2010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借机械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整套机械租借价格为每平方米2元整;租期为40天,如超过1天被告补偿原告

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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