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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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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塔吊租赁合同纠纷篇一:杨艳菊诉邓方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艳菊诉邓方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X)解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艳菊,女。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方计,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合,男。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菊因与被告邓方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艳菊于
2、201X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X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X年5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杨艳菊,201X年5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邓方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30日、201X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菊及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邓方计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合、陈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菊诉称,201X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吊式起重机一台,租期从2
3、01X年3月6日至被告送还日期为止。租金每日260元,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X年2月28日就安排人员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系第三人承包商)指定的施工地点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北孔庄村,并于当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大约于201X年6月初,将201X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交付。之后,未曾交付过租金。原告杨艳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将设备送还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杨艳菊于201X年8月23日,安排人员将塔式起重机拆卸运回,截止201X年8月23日,被告邓方计共欠原告租金22
4、100元,经原告杨艳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据此,原告杨艳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金22100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至201X年3月12日为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方计辩称,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是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由被告邓方计租赁原告的塔吊,原告杨艳菊将塔吊也送到了工地上,去年5月25日,邓方计工地集体组织讨薪就终止了该合同,5月底,邓方计明确通知原告将租赁费算到月底并给原告杨艳菊30800元,这是事实,从
5、去年6月1日以后就不存在租赁关系,据被告邓方计知道,塔吊在工地存放,原告杨艳菊允许工地继续使用,至于是如何约定的与邓方计无关,6月1日前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租赁费已足额交付,6月1日后双方无租赁关系,与邓方计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杨艳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日260元,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必须由乙方将设备送到指定
6、地点,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乙方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乙方照付甲方租金,双方并没有约定在201X年5月底终止合同,所以被告邓方计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被告邓方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方确实签订该合同,但是双方在履行的过程中未严格按合同履行,租金实际上是在201X年6月初一次性支付了租金,合同十二条规定,双方财务结清,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即201X年5月底双方口头协议设备用到201X年5月底,6月份开始不再使用设备,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经原告杨艳菊的丈夫甄德才介
7、绍还租刘延雷的设备,邓方计给刘延雷说设备不用了,刘延雷表示不用可以,可以把设备放在工地,因为设备在工地存放,原告杨艳菊又与工地签订了租赁合同,足以说明原、被告已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原告的指向不成立。被告邓方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X)马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X)马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邓方计租用的塔吊从201X年6月1日以后不再使用,也没再使用,也证明原告又和工地发包方杨永军于201X年6月1日以后签订了租赁
8、合同,将塔吊重新租给杨永军使用,是一个塔吊,原、被告终止协议后,是杨永军不让拉走塔吊,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201X)获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201X年5月底,农民工讨薪时,原告夫妻参与了讨薪,对邓方计与对方的建筑工程合同的解除是明知的,也证明在201X年6月初邓方计已支付了塔吊租赁费、运输费、拆卸费30800元(两个塔吊的费用)。3、刘延雷与邓方计的录音一份、甄德才的录音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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