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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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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第74条初探《物权法》第74条初探一、《物权法》74条制度设计瑕疵分析 (一)车位产权归属瑕疵 1.国外停车位产权归属概述 从国外立法例看:基本上可将其权属划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美台式。将停论文联盟车位作为共有部分由业主共有。如美国立法中规定“小区内的停车位不允许作为独立的专有部分进行单独买卖。” 台湾地区同美国主张基本一致,也有不得分割零售的规定。同时又进一步作出一些细化,如一种是业主共同享有共有权。另一种是部分业主缴纳一定的费用后获得排他性使用权。但无论哪种途径,都是由业主大会行使管理和收益权。 另一种是日本式。即将
2、停车位作为专有权的客体,开发商有权单独出售该车位。如日本的实务中就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标准,按照“结构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这两个要件来判断停车位的归属。 2.国内停车位产权归属概述 我国学术领域,学者对于停车位的归属,莫衷一是,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一是“公摊面积说”,此说认为,如果车库的建筑面积已被“公摊”,即建筑面积最为公摊面积已经作为公摊面积有每一个小区业主分摊,那么车库的产权将归属全体业主共有,因其车库面积已经包含了车库,相反,由开发商所有。但是理论总是和现实脱节。实践中,建筑物的一些部分并不计入公摊,例如,层高米以
3、下的房屋不计入建筑物公摊面积。因此还需要考虑另一个相关问题,即“停车位建筑面积是否分摊土地使用权”。毕业论文 我国的立法例采用“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屋一体主意,这意味着,只有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才可能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反之,即没有所有权。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9条第1款规定,“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所以自然地下车位和人防工程自然不能取得所有权。 针对“公摊”和“分摊”的不同组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种结论: 首
4、先,停车位面积计入公摊,并分摊土地使用权的,停车位计入建筑面积,可以与住宅房屋一样办理产权证,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全体小区业主已经购买土地使用权,故停车位归小区业主所有。 其次,停车位面积计入公摊,但其并没有分摊土地使用权,那么,根据房屋一体主义,自然不享有所有权,即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但不妨碍其土地使用权的获得。 再次,如果停车位面积不计入公摊,但其分摊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此种情况不言自明,自然归属与开发商。 最后,如果停车位面积不计入公摊,,也不分摊土地使用权的,因没有计入公公摊,既属于开发商,但由于没有资格办理产权过户,既不享
5、有房屋所有权,但不妨碍其对其用益。作文/zuowen/ 综上所述,公摊面积说为车库的归属提供了合理,直观的标准,但由于实际操作中的一些特殊问题,需要分摊面积理论的辅助,才能更加准确的把握其权利归属。 二是“成本构成说”此说认为,以车库是否计入成本来判断车库的归属,主张如业主购买房屋时即将其车库成本计算在内,则属于业主共有,很明显,这种观点是值得推敲的,在实践中,很难说清是否售房价格中包含有车库成本。即使计入,也不当然获得所有权,如上述提及的房地一体理论。同时,售房的价格往往不仅取决于成本,还跟其市场环境,地理位置密切相关。 《物权法》第7
6、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物权法当然的认为小区停车位有约定从其约定,不约定归属开发商,但是如上所述,这条是值得商榷的。 3.立法疏漏与不足 从《物权法》第74条总体来看,条文只是概括的说明停车位的权属即双方的权益。但并没有对停车位思想汇报/sixianghuibao/为进行进一步细化,这种笼统的规定不仅造成理解的偏颇,
7、同时也不利于产权争议的解决。 现实生活中,小区停车位不仅包括地上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同时,在现代生活中,建设房屋开发商为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将房屋架空层,楼房屋顶平台,乃至人防设施都改建成停车位,这样一来无疑是对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侵蚀毕业论文网。使得本就弱势的一方更没有保障。 正因如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区分,量体裁衣,不可一概而论。 对于地下停车位,前面已经谈到,不计入公摊,所以不属于业主共有毋庸置疑,但是对于屋顶停车位,及其架空层,我们应当首先分析其产权的性质。不能泛泛而谈。 对于地上停车位的归属,依房随地走的理念,如果其已经划
8、归公摊,当然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如果仍然在开发商手里,尚未出售,那自然归属开发商单独所有。 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下,“架空层”与地下停车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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