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8条适用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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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第28条适用之思考摘要:在《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中,我国有些法院将内容上仅为确认一方当事人协助办理登记、移转不动产物权之债务的判决,视为该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这种误解不但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还危害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理论上需澄清,只有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即,只有人民法院的形成判决或仲裁委员会具有形成力的仲裁裁决书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体系,这样的法律文书依其所涉事项可具体化为几个类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

2、动;不动产登记  :D913.2:A:0257-5833(2012)11-0113-09  一、问题之提出:清晰的文义与宽泛解释之下的错误适用  (一)清晰的文义  《物权法》第9条与第23条分别确立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非经公示(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不生效”的物权变动基本原则,而《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构成这一原则的例外。其中,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

3、发生效力。”依该条之文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待登记于登记簿上,动产物权不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得丧变更的法律效果。这一例外情形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物权变动的原因非属于法律行为,亦即,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既非当事人的合意,亦非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第二,上述“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此两个条件具备后,则所涉物权变动自该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物权公示原则具有明晰物权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

4、全的功能。不经法定公示方式即可直接变动物权之例外规定倘若不辅之以配套规则,势必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因此,须明确,《物权法》第28条不排除如下两个规则的适用:第一,《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依《物权法》第28条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果物权取得人未及时完成相应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不动产登记簿将处于错误状态,他人善意信赖该错误状态为真,依法律行为所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自当受到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可依《物权法》第106条发生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同样,依《物权法》第28条的动产物权变动,

5、权利取得人若未及时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仍占有该动产的原权利人向第三人转让动产物权,或者以该动产物权设立质权的,可依《物权法》第106条发生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页。]。第二,《物权法》第31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宣示登记的规定。为了敦促依《物权法》第28条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尽早办理相应不动产物权登记,使不动产登记薄回归正确状态,以及避免权利人之不动产物权经他人善意取得而丧失或受有负担(例如抵押权之负担),《物权法》第31条特别规定,

6、依《物权法》第28条享有之不动产物权,若对该物权的处分行为依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非经登记,处分行为不生效。该第31条所称“登记”实际上包含了两重登记行为:一是,对依《物权法》第28条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此登记不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仅是为了使真实的不动产物权权利状态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之上,故又称为“宣示登记”;二是,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的物权变动登记。总而言之,基于《物权法》上述两个规则的限制作用,《物权法》第28条对物权交易安全的不利影响,被尽可能地予以消除。  

7、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条文表述,如下判断当无疑义:该条无须公示的物权变动所需的两个条件应为并列关系:第二个条件并不是对第一个条件的重申,恰恰是对第一个条件的限制,亦即,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毋宁,只有那些在效果上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的法律文书[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79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崔建远《物权法

8、》,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然而,哪些法律文书具有摘要:在《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中,我国有些法院将内容上仅为确认一方当事人协助办理登记、移转不动产物权之债务的判决,视为该条所称的“法律文书”。这种误解不但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还危害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理论上需澄清,只有能够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即,只有人民法院的形成判决或仲裁委员会具有形成力的仲裁裁决书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体系,这样的法律文书依其所涉事项可具体化为几个类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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