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8条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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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解析——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摘要】本学期阅读了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之后,在理解和分析法条时试图用方法论去解读和衡量法条文法和立法目的之间的统一甚或差距。方法论理论的提出及其开始在中国法学界普遍被关注,法律解释学的应运而生为更正确的适用法律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任何的成文法存在于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和不完善性,这于法律来说并不是最致命的,不过是对法律人尤其是裁判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深刻透彻的理解法律并且将之正确解释、适用,这才是法律得以生存下来的活力所在。本文将

2、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物权法》第28条进行解读,试图从其立法目的为源头,探讨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的解释、适用之,以期达到立法意图,在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之间取得和谐的平衡。【关键字】物权法第28条立法目的法律解释法律文书目的性限缩限缩解释【正文】一、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以及其在整部《物权法》中的地位1.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针对不动产所作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针对不动产所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

3、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享有该物权,但如果需要处分该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否则处分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2.《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及第28条与其之关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

4、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或者采取本法第25条、第26条或者第27条关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方法替代现实交付,而完成所有权的移转。而第28条的规定则是属于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即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而是法律有意识的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转由国家相关的权力机关来决定物权的归属。又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将第28条看成是《物权法》公示原

5、则的例外。但是也不难看出,仅仅是从字面上来理解这一条规定,很容易会引起人的误解,产生疑惑感。因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已经在该法实施后深入人心,甚至成为法学专业学生脍炙人口的原则。而这条例外规定的存在,我们似乎应该从更深层面去解构它,才不至于引起误解从而不影响到它的正确适用。一、从法学方法论出发,正确解构《物权法》第28条1.探求法条的立法目的是前提首先,要想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势必是要先探求法条的立法目的。第28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登记和交付占有的公示、公信力,而因人民法院或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起的

6、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的规定并非对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有公权力的介入使得物权变动本身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实现物权变动排他效力的作用,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直接生效。其次,不动产登记需要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确认,过程相对复杂;动产交付也要经过一定的时间。登记和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同时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因

7、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自身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严苛的缺口。再者,还应注意到《物权法》第31条对基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享有不动产物权者的处分作了限制性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未经登记处分该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是说,虽然第28条对于法律文书以及征收决定做出的物权归属予以确定,但它也非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的获取。因为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

8、,而第31条的规定就对第28条的规定予以限制,未经登记而对物权作出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限制使得第28条的物权取得有别于依法律行为而合法取得的物权。综合以上,我们大致可以明确此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一些不经过公权力的介入就难以获得的合法的私权利,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迅速发展但各项制度、设施仍不完善的时期,我们还是可以期待这一法条发挥出它的积极作用。2.确定对象法条的关键语词并进行正确定义及范围划分另外,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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