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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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制度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兼评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摘要: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经济组织模式,在各大法系中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合伙制度。我国于2006年8月修改了《合伙企业法》,在内容上作了显著的变动。本文从合伙人资格、合伙人数量、合伙人出资种类、合伙财产的性质、入伙和退伙、有限合伙及隐名合伙等角度,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的相关立法,以及对比国内学者的相关评论,简单评析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优势与缺陷。关键词:合伙、合伙企业、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合伙企业被明确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

2、一个重要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更具有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与此同时,学者对合伙制度的研究也更加深入。本文主要从以下十二个方面对我国目前的合伙制度进行评析。一、合伙人资格英美法系:关于合伙人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除民法以外,主要由单行法规规定。如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成为合伙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第2条);1985年修订后的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成为有限合伙的“人”系指一个自然人、合伙、有限合伙(国内或国外)、信托机构、财团、协会或公司。由此可以看出不仅法人(公司)而且不是法人即没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合伙等也可以成为合伙人。英国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

3、定除了敌国人都有能力作为合伙人。如果章程允许,有限公司也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未达到法定最低年龄和神志不清的人除外。大陆法系:《德国商法典》中关于合伙人的主体资格也不限于自然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组织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而对于法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问题,德国商法没有明令禁止.《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二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同时第1865条第4项规定:“(合

4、伙因下列原因而解散):四、合伙人中之一人受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破产的宣告者。”以法律条文明文限制或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国家,一般都没有将这些规定体现在民法典中,而大多是以特别法或商法加以规定的。日本民法关于合伙的规定中并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条文,但日本《商法》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中国: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同时第3条也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

5、通合伙人。”同时第14条第1款规定:“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域外立法相比,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原则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可以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但是《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据此,我国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一限制范围要广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学界评价:对于自然人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学界基本达成一致,认为应当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

6、但对于法人,尤其是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人仍存在争论。大多数学者对法人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持肯定态度。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可以为法人企业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灵活,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优点,使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张民安:《商法总则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法人投资合伙要比投资其他组织的风险更小,法人参加合伙不会损害股东利益蒋慧:《关于合伙的分类标准及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的法律探讨》,载于《广西经贸》2001年第1期。。朱慈蕴朱慈蕴:《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引发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8年9月5期教授认为公司可以成为普

7、通合伙人,理由是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商事组织,其与其他独立的商事组织一样,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自然人合伙人并无两样,并不会扩大股东责任。同时他又表明但是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样存在问题,增加了公司的责任风险和管理风险。对此,朱慈蕴教授提出通过完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减小上述风险的建议:第一,通过《公司章程》约束公司出任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行为;第二,完善公司股东的保护机制;第三,注重公司合伙人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建立;第四,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共同事务管理时对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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