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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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之我见叶坚【学科分类】行政管理法【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对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完善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实施依法行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渐提高,参政议政能力不断增强,民告官现象的增多,可以说是民主法治的一大进步。但是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以权谋私,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本文从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不同点着手,提出区分他们之间的标准,并就进一步完善公务行为提出建议,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关键词】公务员;公务行为;个人行为;依法行政【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行政

2、权的迅速膨胀,以及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正如托马斯.戴伊所言:“如果说,政府的权力曾经一度受到限制的话——政府除了保障法律和秩序、保护私人自由和财产、监督合同、保护本国不受侵略以外,没有别的权力----那个时代早已过去。与此同时,代表国家具体行使行政权的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也就越来越大,不可否认,以公权谋私利,权钱交易也日趋严重。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必须用制度去规范公务行为。一、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概念(一)公务对于公务的概念,立法上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理论界观点不一,分歧较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务就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物,如办理公务,公务繁忙,公务

3、人员。[1]刑法学界对于什么是公务,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是认为公务即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二是认为必须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职务活动,行为人通常都掌管某一部分特定的公共权力,因而不同于简单的提供劳务;三是认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2]这些观点对于我们认识公务行为的概念有很大的帮助。(二)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从上面的阐述中,本文对公务行为的定义为:公民基于公务员身份或者经行政主体委托、认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特征:1.公务行为的主体不但

4、包括行政机关中正式编制的公务员,而且也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认可的社会组织成员。这样的话,就使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身份具有了多重性;2.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必须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而发出的行为才能为公务行为;3.一般的话,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也必须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职能。但是,公务员法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3]如果决定或者命令超出职责范围,这种情况也属于公务行为。对照公务行为的概念,我们

5、可以得出个人行为的含义即公民以个人身份实施的非国家职权的行为。二、判断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和意义(一)区分标准对于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1.以时间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认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下班后实施的行为则被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源于英国早期的行政法理论,这种标准可以防止行政公务人员利用其公务人员身份违法或谋取私利,但时间要素无法解释两种情况:一是公务人员在上班期间从事个人行为。例如交通局一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私自拉客行为;二是公务人员下班后继续执行公务。如某公安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现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而

6、前去阻止,应视其为执行公务的行为;2.以职责权限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标准确能够克服以时间界限为标准的划分所带来的机械的观点,便于行政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履行义务。但它无意中把所有的超越职责行为推定为个人行为,从而免除了公务机关的连带责任。公务员法第54条说明了这一点;3.以行为作出的名义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之名义作出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以个人名义作出的,通常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但是这种划分可能给那些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行政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

7、披上合法的外衣;4.以行为的实质目的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者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涉及个人利益者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一标准将“利益属性”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中心,但近年来,“公务私化”现象化已出现,私人参与公务日趋增强,所以公务人员以私人身份或其它社会团体身份从事公益活动的行为应属非公务行为;5.以公务标志为划分标准。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公务行为,反之则属非执行公务行为。这一标准是用来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或用公务器具的外形标志以便于社会外界识别。但公务标志要素无法解释佩带公务标志的

8、公务人员用于非公务目的的情况;[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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