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义:刑法的解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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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学讲义:(本文较原文有所修正)刑法的解释问题之探讨温登平济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系一、刑法解释的概念:(一)刑法解释的含义:所谓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二)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为理想的,但是现实告诉我们这只是一种幻想,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1、刑法内容是有文字表述的,刑法用语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需要解释。原因在于:(1)尽管任何刑法用语核心意义明确,但是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正如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所言,法律规范之事项,如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愈为模糊,几至分不出框内框外。(2)绝大多数

2、刑法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3)刑法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4)许多刑法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或者“词不达意”的情况。2、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这就要求刑法力求简短,否则刑法难以成为普遍、反复适用的规范。但是简短的结果必然使得人们对刑法规定作出不同的理解,这就要求统一的刑法解释。3、刑法不可避免存在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要克服刑法缺陷就需要进行解释。“对法律文件的解释,有助于消除(确切的说是减少)法律文件形式上的缺点。通过解释,可以消除对法律技术手段和方法使用错误或者不当的情况,消除法律文件文体的缺点。”4、刑法具有稳定性,

3、但是同时又必须适用惩治犯罪的需要。要是稳定的刑法适用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就依赖解释。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言:“社会现象,不但在横的方面复杂多歧,在纵的方面,又复变化靡常,白云苍狗,日新月异,今日法律所规定者,未必能适用于明日的社会现象,而法律又未便朝令夕改,时时变更,欲期固定法律,能够适应变动的事实,亦有待于法律的解释。”二、刑法解释的原理:(一)刑法解释的原理概说:刑事古典学派以严格限制解释而著称,贝卡利亚指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

4、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刑事实证学派主张在允许的条件下对法律作出较为灵活的解释,即所谓自由解释。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在法律解释上的分歧,可以归结为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争议。(二)主观解释论:1、主观解释论的主张: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者不希望、允许或者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当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设计自

5、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当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得到保障。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由于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的目标,企图找到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因而被称为法律解释上的主观解释理论。2、主观解释论的根据:主观解释论的根据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立法行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为,立法者通过立法来表示他们的看法和企图

6、,借助于法律他们追求社会目的,这些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当表现出来。(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加以感知的历史的事实。只要每一个人取向于这种能历史的被探知的意旨,执法机关的裁判或者决定就不会捉摸不定,而根本的动摇法的安定性。(3)依据权力区分的原理,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裁判或者决定,而法律则只能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因此,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应为决定性的因素,从而法律解释即应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为目标。(三)客观解释论:1、客观解释论的主张: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

7、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主张,法律并非死的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着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的并且越来越远的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的生存下去,并且逐渐的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认为所谓立法意图只是一个纯属虚构的概念。从否定立法意图开始,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逐渐演变成在法律解释的名义下对法律的创造,即法官造法。2、客观解释论的根据:客观解释论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自从颁布时起,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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