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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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巴州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3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南充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4日被抓获。20

2、13年7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8被告人唐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4日被抓获。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

3、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某、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才勇,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周某使用QQ邀约被告人唐某(系被告人刘某女朋友)外出,刘某发现后意图报复,便邀约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参与。次日凌晨,四

4、被告人在一网吧门口商量殴打周某,李某提议乘机整点钱,张某某、刘某、唐某同意后,唐某使用李某手机邀约周某见面。李某、张某某、刘某跟随唐某在巴州区三号桥老城桥头见到周某后,假装偶遇,刘某将唐某带离现场后,李某、张某某将周某带至巴州区南泉北街麻柳湾大桥头。在路上,李某、张某某要求找周某父母或者报警来解决这件事,周某想自己解决这件事,就一直说好话,赔礼道歉,但李某、张某某不同意,用语言威胁周某,并提出让周某8拿钱将此事私了,期间李某以查看手机中有无偷情的证据为由将周某手机拿在自己手中。后被告人刘某来到巴州区南泉北街麻柳湾大桥头,打了周某一耳

5、光,后又要打周某,被李某、张某某拦住。刘某又以查看手机中有无偷情证据为由从李某手中将周某的三星I9100手机拿走。周某见状很害怕,就与李某、张某某达成协议,拿2500元钱解决此事。当晚,李某、张某某从周某处拿走现金1200元,余下的1300元由周某第二天交付并拿回自己的手机。后刘某将三星I9100手机销赃获款500元。李某、张某某各分得现金400元,另外400元支出车费及刘某、唐某住宿费用。经物价鉴定,三星I9100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

6、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购手机票据,典当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某、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某、唐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

7、处。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议敲诈勒索财物,并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财物行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财物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财物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某、唐某敲诈勒索部分犯罪未遂,对于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彭才勇辩称李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系其提议敲诈勒索的主要犯

8、罪事实,该事实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有重大影响,被告人李某避重就轻,没有彻底认罪悔罪诚意,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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