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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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巨军,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勇,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巨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军

2、的全权代理人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军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川Y75333号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2011年9月27日,苟中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当车行至省道S320线274km+200km时,与川A99689号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驾驶员苟中兵、乘客何飞、何利芳、巨军、李岱泽受伤和川Y7533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何飞、何利芳、原告巨

3、军先后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已通过法院认定,但被告却拒绝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8623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要求我方对诉状中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则应当提供理赔所需的费用发票、财物损失清单等相关证据,此外,原告起诉的86238.27元理赔金中应当扣除乙类药费和20

4、%的自药费,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川Y75333号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2011年9月27日,苟中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当车行至省道S320线274km+200km时,与川A99689号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驾驶员苟中兵、乘客何飞、何利芳、巨军、李岱泽受伤和川Y7533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巨军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

5、支公司报了案,2011年11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州公交认字第2011098号文件,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归责等情况进行认定:川A99689号车车主王双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苟中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巨军、何飞、何利芳、李岱泽四人无责任。事后何飞、何利芳、巨军分别向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双平、苟中兵、赵峰及川川A99689号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通江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决苟中兵赔偿原告何飞损失48515.93

6、元;被告苟中兵赔偿原告何利芳损失6788.44元;被告苟中兵赔偿原告巨军30933.9元,苟中兵赔偿损失共计86238.2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苟中兵依据判决对原告何飞、何利芳、巨军赔偿完毕。现本案原告巨军根据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支付苟中兵所赔付的86238.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的报销联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巨军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

7、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受伤人员的住院病历,有(2012)通民初字第528号,(2012)通民初字第895号,(2013)通民初字第42号三份生效判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11年9月17日在

8、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原告的车辆及其它受到损失,根据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通民初字第528号、(2012)通民初字第895号、(2013)通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的责任。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已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理赔发票及应当扣除的乙类药费和20%的自药费等理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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