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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07-1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
2、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
3、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
4、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5、、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
6、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
7、十八条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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