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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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思考——以保障的审判权独立行使为视角作者:张冰发布时间:2011-05-2508:55:23【论文提要】: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特色之一,是深化审判监督职能、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的有效途径,是连接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桥梁,无论是对拓展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权,还是在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方面都是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它与新中国的人民司法体制相伴而生,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对于加强法检两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及时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出

2、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尽管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已经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现有规定模糊、法检两院对其认识不统一等原因,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实际执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就当前我国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性质、职能和实际运作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而言,有必要应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本文以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为前提和视角,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法律沿革和主要成效进行了详细介绍,并试图通过对

3、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提出建议,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这一制度进行一些探讨。全文共7765字。以下正文: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特色之一,是连接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桥梁。它与新中国的人民司法体制相伴而生,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对于加强法检两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及时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检察

4、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沿革和确立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有关案件审判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1954年9月21日实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1979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该项制度受到一些质疑,为避免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过于

5、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有权”列席被修改为“可以”列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其后历经1983年、1986年、2006年三次修改,但此条款一直得以沿用。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最高检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最高法审判委员会2009年10月12日第1475次会议也通过了此实施意见,这标志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司法改革任务的完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6、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意见共10条,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依据、列席人员的范围、列席会议的范围、列席的启动等方面内容。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二

7、、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意义和存在的问题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有利于协助审委会全面了解案情和准确适用法律。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由于主观认识等方面的影响,可能会在向审委会汇报案情时在案件的客观性和全面性上出现一些偏差或错误,进而影响审委会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和分析判断。而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可以对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与审委会委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阐明检察机关的观点,使审委会委员对案情有一个更加全面的了解,进而以事实为依

8、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的适用法律,恰当的裁判案件,更好的实现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2)有利于提高法检两家的办案质量。办案质量是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生命线,而提高办案质量与提高办案法官和检察官的业务水平和对办案工作的重视程度息息相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必然会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产生了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其在办案过程中务求对案情和案件的定性等有一个更客观合理的把握。同时,检察长可以通过听取案情汇报来发现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而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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