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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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案一、基本案情1996年8月28日,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源中心将整套冲印设备承包给军人中心经营,其承包期限三年(自1996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止),每月承包金1.3万元,余额每年的9月15日付清,三年承包费共计48万元,并约定军人中心在承包期间内三年内付完或一次性付完48万元承包金,金源中心的冲印机械设备全部归军人中心所有,其违约条款为:如哪一方违约,就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整,如军人中心拖延租金不交,金源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军人中心10万元的保证金。经营过程中,军人中心欠金源中心25.

2、85万元,金源中心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军人中心还清欠款25.85万元及其利息。并解除承包合同,负担本案的各种费用,没收1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于1999年5月12日向法院申请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被告军人中心辩称:我方交的保证金10万元应折抵租金,因此,我方欠金源中心的承包金,但不是25.85万元而是15.85万元。同时,军人中心提出本案是应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并提出金源中心申请法院查封租赁物不当我方对冲印设备仍有使用权,合同还未到期,造成其不能经营应赔偿四个月的经济损失12万元(每天按1000元计算),房屋装修费1万元。二、原一、二审法院审

3、理情况通什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双方所订立的内容,可确认该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中除双方约定的第一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置归乙方所有及第九条没收10万元保证金的条款,其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的内容应确认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保证金而不是定金,故原告请求没收10万元保证金,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而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将预交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付租金的款项,故被告请求法院将其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折抵为担保金其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1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拖

4、欠原告的租金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冲印机械设备的行为,造成其无法经营,应按合同书第5条规定请求原告每天按1000元计算来赔偿损失,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其租赁物,是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且原告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合同中除了第一条规定:该中心现使用的所有冲印、机械设备归乙方所有和第九条无效外,其它都有效。(二)解除金源中心与被告军人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5、》。(三)被告军人中心租金15.85万元以及利息。(四)被告军人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金源中心。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金源中心负担500元,被告军人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军人中心负担。军人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名为财产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第九条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全部保证金(10万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无效,其余条款均有效。由于市场皮软,生意萧条,军人中心

6、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情合理的,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军人中心的租金25.85万元以10万元保证金和冲印设备变卖款11.1万元冲抵后军人中心实际应偿4.75万元及利息给金源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第二项的判决,即解除金源中心与军人中心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变卖冲印,放大设备款人民币11.1万元应归军人中心所有。(四)军人中心应付15.85万元租金给金源中心。(五)第三项和第四项两项相互冲抵,军人中心应付4.75万

7、元租金及利息,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5500元由金源中心负担500元,军人中心负担5000元,诉前保全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1100元,由军人是心负担。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金源中心负担2250元,由金源中心负担2250元,由军人中心负担。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军人中心负责人吴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租赁物的处理不当,冲印设备实际上已由金源中心所有,租金的给付总额实际上仍为48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冲印设备应为自己所有,原一、二审判决均违背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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