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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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与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广 州 海 事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广海法初字第287号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13号34楼。  法定代表人:刘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称华、张翼韬,均为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下称小轮公司)、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下称信益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称华,被告小轮公司和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诉称: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买三艘俄罗斯水

3、翼船出租给小轮公司使用,小轮公司从1994年11月22日至1996年11月22日分24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共14,800,000元,小轮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后,可以1,000元的名义价格购得该三艘船舶。被告信益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依约为小轮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其使用,但小轮公司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轮公司偿还原告租金13,800,000元,被告信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原告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3、小轮公司的付款凭证;4、两被告的申请报

4、告、关于减免银行贷款利息的申请、以股权抵债建议书等;5、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  被告小轮公司辩称:小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小轮公司在租用原告三艘水翼船期间,因运量大为减少,经营严重亏损,无法依约支付租金,故小轮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现小轮公司租用并代管的三艘水翼船已经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信益公司辩称:信益公司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信益公司确为小轮公司提供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信益公司只是在租赁物没有灭失、毁损,小轮公司

5、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承担代付租金的责任。现作为本案租赁物的船舶已于1997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等法院扣押,原告应向有关法院主张财产所有权。信益公司不应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东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3、“东安号”轮、“东信号”轮的船舶登记证书;4、“西昌号”轮、“东安号”轮的购销合同。4  经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申请,本院向东莞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部分案卷材料。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向本院支付调查取证费500元。

6、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4年11月21日,原告与小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000,000元购进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租赁给小轮公司使用;船舶由小轮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并提供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由原告委托小轮公司购买;租期从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租金总额为14,800,000元,由小轮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于每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原告,小轮公司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小轮公司不得将船

7、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船舶所有权的行为;小轮公司负责船舶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和租用期间的保险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船舶遭到灭失或损坏,应由小轮公司赔偿并继续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直至租期届满为止;租赁期满时,小轮公司支付完租金,并向原告支付名义价格1,000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小轮公司。合同还约定,信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担保和负责小轮公司切实履行合同,如小轮公司不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信益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的3日内,无异议地代小轮公司向原告支付包括迟延罚金在内的租金。如果小

8、轮公司违约或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致使船舶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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