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视野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的理性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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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成立只要依据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意思的存在就已足够,因而犯罪未遂一般都有要受处罚,但并没有形成未遂的一般概念。[1]对犯罪未完成形态进行刑罚处罚是西方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是资产阶级罪刑等价观念在刑法上的表现。现代世界各国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事立法不仅反映了刑法观念和刑事立法技术的变化和更新,更体现了各国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事政策趋向,是现代刑事政策观念在犯罪未完成形态刑事立法上的体现。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立法模式进行考察,比较分析各种立法模式的利弊优劣,在借鉴各种立法模式优点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进行改革,对于全

5、面实现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刑事政策功能,充分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的理论考察(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的宏观考察从宏观层面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即混合模式和独立模式。混合模式是将犯罪预备或犯罪中止视为犯罪未遂的一种具体形态,在立法上将它们统摄规定在犯罪未遂当中。混合模式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立法例。一种是以丹麦、挪威、冰岛和加拿大等国的刑事立法为代表,其特点是对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全部不予区分,将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都视为犯罪未遂的具体形态,从而形成了一个大一统的最广义的犯罪未遂的概

6、念。如丹麦刑法典第20条第1款规定:“旨在促成或者完成某一犯罪而实施之行为,该犯罪尚未完成的,应当作为未遂处罚。”[2]第22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未遂行为不可罚:行为人自愿地而非因偶然因素阻止了犯罪完成或者犯罪目的的实现;行为人打消完成犯罪之意愿,且防止了犯罪的完成;或者采取了本来可以防止犯罪完成的步骤,但行为人并不知道犯罪已被成功阻止或者被以其他方法避免。”[3]这种混合制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刑法主观主义,是主观主义犯罪概念在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上的立法体现。主观主义的犯罪观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外在表现,当行

7、为人的内在人身危险性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就应当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据此,采取主观说的立法例将犯罪未遂定义为“任何以实施或者有助于实施犯罪为目的的行为”,即将一切体现犯罪人犯罪意志(或表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行为),包括最微不足道的预备行为,都规定为可罚的犯罪未遂的范畴。[4]混合制的另一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其特点是将犯罪预备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只是例外地处罚犯罪预备行为,而将犯罪中止视为犯罪未遂的一种具体形态,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而形成了所谓广义的未遂概念。如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

8、”[5]第24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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