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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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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过境乘客过夜住宿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15【正 文】过境乘客过夜住宿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运输工具)所搭载之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过境必须在我国过夜住宿者,得由机、船长或运输业者(以下简称运输业者)申请过夜住宿: 一搭载之运输工具,因技术降落或停泊后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续航者。 二搭载之定期航行国际航线之我国国籍运输工具,因返航而未能续予运送乘客者。
2、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避免之原因,须过夜住宿者。 运输业者搭载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定过境以外之乘客,因故无法入国必须在我国过夜住宿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运输业者办理过境乘客过夜住宿,应将乘客姓名、抵达与离境之日期及运输工具班次,开列清单,连同乘客之护照或旅行证件,向降落之机场或停泊之港口入出国证照查验机关(以下简称查验机关)申请许可。 第4条 经许可过夜住宿之乘客,查验机关应将其护照或旅行证件收存保管,于乘客离境时发还。 前项乘客过夜住宿期间,由运输业者发给识别证,并将乘客名单通知该管警察
3、机关。 前项识别证之格式,由查验机关定之。 第5条 经许可过夜住宿之乘客,查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定传染病嫌疑者,应由运输业者会同检疫机关人员护送至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予以诊治或隔离。 第6条 经许可过夜住宿之乘客,运输业者应派员妥为照料,并安排翌日最近班次运输工具运送其离境。但有正当理由,经向查验机关申请许可延后运送其离境者,不在此限。 第7条 经许可过夜住宿之乘客,随身携带之行李,应报由海关查验;其他行李应存放运输工具内或存关。随身携带外币逾规定数额者,应报明海关登记,于离境时
4、验放。 第8条 经许可过夜住宿之乘客,应集中住宿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设国际机场旅馆,或其他经查验机关指定之旅馆,不得擅离住宿处所。 第9条 经许可过夜住宿之乘客,应由运输业者派员护送至住宿处所,如需会晤亲友或授受物品,应先填具会客申请单,并经查验机关许可。 第10条 运输业者发现经许可过夜住宿之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通知查验机关,并立即派员护送回机场、港口管制区内过夜住宿: 一有事实足认有擅离住宿处所之虞者。 二未经许可会晤亲友或授受物品者。 三有妨害住宿处所安宁秩序行为者。
5、 前项乘客,擅离住宿处所者,运输业者应立即通知查验机关处理,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11条 过境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查验机关得指定其在机场、港口管制区内过夜住宿: 一不符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二有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之一,且有脱逃之虞者。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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