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森林法》的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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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森林法》的修改  一、现行《森林法》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体现林业基本法的作用  《森林法》的林业基本法地位在法学界都认可,可实践上,《森林法》并没有发挥作为森林资源法律体系核心法律的基本法的作用。  森林,从生态学讲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一个群落生态系统,包括林地、树木、其他林地植物和栖息的动物。从植物学讲,森林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我国《宪法》第9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

2、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外。”现行《森林法》在立法上采用的是《宪法》中的“森林”(即“森林资源”)的概念,但在具体规定上却只着重指木材生产,1998年的修订虽然增加了“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原则规定,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公益林建设,以及对林地、野生动植物等内容却并未作规定或只是简单的提及,采取另行立法的办法。  立法程序上,《森林法》由人大常委会立法,没有确立其在国家森林法律体系中作为“基本法”的地位,涉及森林的许多内容只能由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来规范。作为一个

3、独立的学科及法律,《森林法》应有自己完整独立的法律体系,应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森林法》应高于其他森林单行法,理应由人大立法。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由人大(而不是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是《森林法》立法的必然要求,否则对于《森林法》这一“基本法”衍生和具体化的下位法,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在客观上出现了与母法森林法“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现象,或只能由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影响其实施效果。  (二)具有明显的行业倾向  我国现行的所有林业法律法规,其指导思想仍然是如何“经营”与“

4、收获”,或者如何保障“经营”与“收获”,除了为数极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六项中有关条款外,其他所有涉林法律法规的主题仍然是“木头”林业,倒置了生态与经济的关系。这突出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资源的定义上。  (三)缺乏森林生态保护的制度  森林生态保护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但受观念

5、局限以及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思想指导,建立在传统林业理论基础上的现行《森林法》本质上就是一部木材生产促进和保障法,其制度内容主要围绕如何实现森林的经济价值而设计,考量的是如何保障木材供应。这种倒置生态与经济关系的立法理念反映在制度规范中,就是对于森林生态保护制度的严重忽视。虽然《森林法》也有一些森林保护方面的规范,但也只是从维持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的生产出发,防治森林火灾、病虫害和禁止毁林事件的发生,关注的重点是林产品的产量和经济利益,而并非森林的生态效益。显然,《森林法》没有系统地确认森林生态保护的基本制度。  (

6、四)未能与国际法接轨4  自可持续发展概念提出以来,国际上开始逐步实践森林可持续发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强调了森林在全球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战略地位。对于森林生态重要性的认识,使得国际社会对可持续森林经营及其标准和指标体系、产品贸易中的森林认证体系高度关注,形成了9个有关森林可持续经营标准与指标的区域性进程,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正式加入这些进程。我国还是60多项国际环境资源条约及WTO的成员国。国际森林保护和林产品贸易方面的国际规则对我国

7、森林可持续开发和保护具有指导意义。作为这些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其规则也是我国林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森林法》并没有将这些国际性文件的内容内化在制度中,未能实现与国际接轨。  (五)现行《森林法》有些法条设定上不够严密  1、现行的《森林法》第39条内容与宪法规定的“国家保护国有、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原则不太协调。我国宪法对国家保护国有、集体的财产以及公民合法的财产进行了专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

8、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虽然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均属于国家的森林资源范畴,但是,林木被盗伐后已不再发挥其原有的生态功能,更多体现的是林木财产所有权,而林木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表现形态,不得游离于国家的保护。据此,林业主管部门是无权拒绝宪法对公私林木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规范。如果依据现行《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林木被盗伐后,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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