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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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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析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程序的基本特征 论文摘要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同时受国家财力或其他国情因素的影响,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对象、范围、方式、期限、执行机关等程序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作为一种法律程序,被害人的救济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评判标准,并应接受相关的国际人权文件的约束,而这些标准构成了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客观规律和一般原理。本文在考察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基础上,对法治国家在被害人救济程序上的共同特征略陈浅见。 论文关键词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
2、程序 一、审查程序并非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救济程序所解决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与民事侵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对于救济金的计算方式各国普遍采取与民事侵权行为的损失计算标准挂钩的方法。例如,暴力犯罪致被害人重伤的案件中,不同的伤害等级所接受的救济标准并不一致,而伤害等级的划分以及医疗费、误工损失、赡养抚养费等计算方法类似于侵权行为诉讼中的计算方法。此外,对于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受养人提起救济申请的顺序和范围,这些均与民事侵权法
3、相类似。此乃其一;其二,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之后,其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它与民事审判中的证明标准相接近。其三,在救济审查程序中,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与直接造成其伤害或死亡结果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即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将会产生被拒绝或降低救济金额的后果,这与民事侵权中混合过错以及过失相抵理论也有相似的地方。事实上,救济审查程序解决的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各国普遍对救济数额设定了下限和上限。设定下限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救济申请过多,造成审查成本上升,其深层次原因还在于对被害人的
4、国家救济程序主要是具有救助性质,而对小额的损失和轻伤的救助并不能有效地发挥救济程序的救助功能。补偿不同于赔偿,它不以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并且具有救助性质,因此多数国家还对救济金设定了上限。此外,多数国家将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救济的前提之一,并将补偿作为救济的最后手段,因此补偿程序具有补充性质和从属性质。 二、强调救济程序的及时性特征3 域外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最初奉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即,犯罪被害人在扣除加害人赔偿、政府伤残补助、社会安全基金之医药医疗补助、暂时失业补助、雇主之补助及保险理赔之后,仍有
5、困难者,方由国家给予补偿。其理论基础是,国家补偿具有补充性质和辅助性质(subsidiary),因此它应当在穷尽了其它救助手段之后,作为发挥补充作用的救助手段,在所有的赔付手段中国家补偿应当是最后的给付者。例如,在瑞典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计划中,提起国家补偿申请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向警察报案;二是其它可能的求偿手段或获取救助的手段均已经用尽。如果严格遵循国家补偿的最后顺序原则,那么只有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无实际赔付能力以及被害人无法从其它途径获取救助或救济之后方能启动国家补偿程序,即补偿程序应当
6、在刑事程序和以加害人为被告的民事程序结束之后得以启动。这意味着,急待医疗救助而生活维艰的被害人必须经历漫长的诉讼程序的等待。因此,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必然与为被害人应当获得及时救助原则相冲突,也与国家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于二者的冲突,欧洲委员会曾指出,严格执行(最后顺序补偿原则)这一原则将导致被害人在实际获取救济过程中接受不合理的延误后果,并存在使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的风险。尤其是当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的状况较为明显时,再希求被害人经过冗长的诉讼程序要求加害人赔付损失,并请求执法机关执行判决,已毫无
7、意义,更不用说,由于漫长的侦查程序和刑事审判程序,被害人还难以进入请求赔付其损失的民事审判程序。联合国的《对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5条明确要求成员国建立刑事受害者的国家补偿程序,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这里迅速的补救程序是国际人权文件对国家救济程序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而只有禁止双重补偿原则能够充分满足这一要求。禁止双重补偿原则主要以防止被害人获取双重利益,以确保国家救济金的补充救助目的的实现。与最后顺序补偿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将救
8、济的时间大为提前,更有利于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这主要体现在允许提前预支救济金和国家代位行使求偿权两方面的制度上。通过提前预付救济金的方式能够为被害人及其受养人提供紧急救助服务。欧洲人权委员会为缔约国设立了提前预支救济金的前提条件:(1)申请人的适格性已经基本清楚;(2)被害人必须因犯罪行为而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3)给予国家补偿的最终决定无法迅速做出;(4)可以推断加害者缺乏赔付能力,无法履行诉讼确定的赔偿义务。最后一条还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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