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何魔力驱动法官有法不依明知故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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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等魔力驱动法官有法不依明知故犯?!——聊城中院王尹宗、耿建、胡洪建、孟凡利、山东高院孙英、邱建坡、最高法院胡越等多位法官违法违规违纪办案纪实。2002年6月28日,山东鲁蜜特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我厂)因被高唐县供电公司违法中断全部供电,造成财产损害2720多万元。此一毀灭性损失致使我厂山穷水尽、陷入极困之中。为维护企业权益,经协商未果后,于同年7月23日,依法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案判决不公引发另案(以下简称原案、本案)。官司开打至今近九年,2010年3月15日提起申诉,目前仍在进行中……。一、简述两案审理结果:(一)、两案案号原案:一审山

2、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02)聊民二初字第101号案;二审山东省高级法院(2004)鲁民二终字第379号案;再审山东省高级法院(2007)鲁立民复字第268号案。本案: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2007)聊民一初字第22号案;二审山东省高级法院(2009)鲁民一终字第19号案;再审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1717号案。(二)、案审结果:原案,一审确认了违法断电事实,两次司法技术鉴定结论确损2053883元。判赔954923.94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变更赔偿款为979425.74元(与电费相抵后,赔偿款768243.32元由法院过付

3、给了原告债权人)。申请再审,被山东省高院通知驳回。本案,司法技术鉴定确损2514.69万元(不含原案2053883元)。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申请再审,亦被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一场合同纠纷及侵害财产赔偿纠纷所引发的原、本两案,原审法院经三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作司法技术鉴定确损(两审法院均已采信)2720.0783万元(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远大于此。)。上述情况,令人触目惊心、痛心疾首!百思不得其解……。试问:数千万元损失之巨,仅以区区几十万元赔偿了结,侵害一头牛,赔偿一只鸡。普天之下岂有此理?此如:凶手重拳将人打成植物人,仅作象征性简单医疗后

4、,即可脱责。此后生存所需、所有一切,概由受害人自负。此可有法可依?能说的过去?!咄咄怪事,大谬不然!何故如此呢?二、两案审理中的法官违法违规违纪问题:法官过错一:认定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聊城中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为:违法断电确认无疑,司法技术鉴定结论铁证如山。以该事实为依据,以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条为准绳,按照双方各自承担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替代的法则作出判决,本为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之事。然而,聊城中院有法不依,和稀泥、乱打板子(四、六分责),故意制造错案!令人气

5、愤!显然,我厂的违约行为就是欠电费,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就是补交电费及滞纳金。依规判交并加罚,如此而已。欠交电费,国家法律并沒有赋予供电公司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可断电的权力。供电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中止供电就是违法。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聊城中院违背客观事实和基本法理,将供电公司的违法断电分成两段,即断电前没有告知是违约,断电后是合法。我厂因断电遭受毀灭性损失,实处经济枯竭、失去资金支付能力,因此无力及时补交电费、滞纳金。依规判交、判罚,再违规加罚千分之一(滞纳金时规千分之一至三,居民户为千分之一;企业户当年部分为千分之二、

6、跨年度部分为千分之三。原告为企业当年欠费户。依规应按千分之二判罚。一审法院竟然判按千分之三计罚。)后,再重打40大板(承担40%的责任),依规罚2‰后再加罚1‰、另罚40%,三重惩罚!依法不应双重惩罚,该案竟然三重惩罚!法官对受害方如此,而对加害方不罚、少罚(仅作象征性惩罚)。法官的倾向性由此可见一斑。其公正性已荡然无存。这种挖空心思、极力歪曲,践踏法律、阉割合同法,无据定责、乱打板子的和稀泥做法,在中国司法审判中实属罕见。合同法第180条明确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7、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82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纵观本案,我厂欠交电费是事实,依据合同法第182条,我厂欠电费及其应承担的责任,就是交付电费和支付违约金。依法,损失赔偿范围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损失并不限于业已发生的,确定会发生的

8、,未来的损失也包括在内。应以全额赔偿为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若此不适用于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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