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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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争议颇多。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目前自认制度的现状,进行思考,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

2、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从

3、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但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于己不利从自认的要件中排除。本人同意后者观点,理由如下:(一)“于己不利”作为

4、自认构成要件的弊端1“.于己不利”的辨识应如何辨识所谓的“于己不利”,目前存在证明责任说和败诉可能性说两种学说。证明责任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所进行的肯定陈述。举证责任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是指对其作出承认后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事实。从这里可以看出,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无疑成为构成自认的要件,而自认有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这在逻辑上是很矛盾的。而败诉可能性说认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对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本人如就该事实的存在进行了否定性陈述的,也应作为判决基础。这种学说认为“于

5、己不利”的事实是指对其作出承认可能导致自己败诉的事实。这一观点也有自身的矛盾。2.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成立的要件,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事实主张是否对某一方当事人有利,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这时,当事人和法官对“于己不利”的判断就会出现偏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以谁的判断为准呢?从世界各国关于自认的立法和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于己不利”的认定权一般是由法官来行使的。这是因为,自认效力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自认人具有拘束力,即不得随意撤回已经做出的自认,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自认者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由于自认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足以导致败诉。因此,当当

6、事人意识到自认可能产生败诉的结果时,出于本能,便会否定自认。因此,对“于己不利”的认定权就交由法官来行使。但是由法官在行使认定权也是存在缺陷的,主要表现在:(1)由法官行使认定权与辩论原则相悖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自认是辩论原则的体现。当当事人与法官对“于己不利”的判定出现冲突时,由法官来行使认定权实际上是审判权的扩张,直接决定了诉讼结果。这与辩论原则是相悖的。(2)对“于己不利”的判断缺乏客观性由于人所处的环境,所受的教育不同,对问题的判断也会不同。对“于己不利”进行判断时,一旦出现当事人于法官判断相矛盾时,由任何一方行使认定权都缺乏客观标准。经过分析发现,于

7、己不利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由当事人或法官作出判定,都是不妥的。若将“于己不利”从自认成立的要件中排除,在认定自认时,仅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主张事实的承认就会大大增加自认成立标准的客观性。3“.于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构成要件将会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自认对法院和自认人都有很强的约束力。就法院而言,自认事实的真实性无须再依证据审查认定,并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而应当直接将自认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就自认人而言,自认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经做出的自认。自认者在该诉讼中不得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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