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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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论文[内容提要]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后逐渐演变成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本文从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独立证据属性入手,对自认构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证据价值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有关自认证据法学研究和自认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架构,提出了批评和若干设想。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admission)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尽管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freelaladmission)15,在意大利民事

2、诉讼法(证据部分)第228条被称作诉讼中的自认16,而德国称之为法庭上的自认17。这种自认系指“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18,.freelaladmission),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19,亦即“以单纯沉默的方式作出的自认”20。但笔者认为,自认应是一种积极、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自认,不能作为自认的客观要件构成。因为,(1)一方对对方的指控或不利于己的陈述表示沉默,其涵义存在多种可能,不具

3、有确定性,因而也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2)将这种可能性视为自认,不仅过于唯心,而且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具有证据价值。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但科学的、先进的证据规则能使这种差距缩短。默示的自认规则显然做不到这一点。如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距离拉大,那么其与公平、正义就更加遥远。(3)沉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不仅被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所确认,而且也为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所接受。沉默权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人人格及生活的尊重。如果沉默等于自认,那么沉默权

4、的合理性及其价值就不复存在。(四)自认的客体自认的客体,指自认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与争讼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待证事实。其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但不包括对经验、法律认识、观点、主张的判断,必须是单纯的事实。如刑事诉讼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结果以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消灭的事实等,都是自认的客体。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构成自认,属认诺。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自认证据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

5、件事实的活动。自认勿须举证,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法官可以径行认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部分,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自认无须举证规则,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

6、件事实,仍须经举证、质证,方能作出认证。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但其不具有独立的

7、诉讼地位,因而不属举证主体。——自认证据举证范围规则。自认举证范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范影响,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没有时限控制的举证穿插于多

8、次庭审之间,给已进行的质证、认证,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带来很大的冲击,降低了司法效率。自认的举证尤其需要时间上的限制,因为自认应属重大证据事实。举证时间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自认证据的举证一般应限定于庭审结束以前。——自认证据举证责任与标准规则。自认证据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主张自认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履行自认证据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必须具备一个完整的自认构成,即必须具备自认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要件。(二)自认证据的质证规则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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