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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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认若干问题探析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始对自认制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及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自认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关键词:自认分析价值一、自认的概念及法律要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我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2、《证据规则》第8条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该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一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自认也是如此。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为自认给出的定义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另一位目前在日本最高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在他的体系教材中指出:“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1]最高人民法院

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明确指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出外。根据上述定义,可以认为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一)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自认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是诉讼上的自认,其要求自认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诉讼

4、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三)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现为自认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明示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

5、实的承认。这样就为自认的成立条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即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引用了该承认,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可构成自认[2]。(四)自认是一种于已不利的陈述。关于判断“于已不利”的标准,有不同观点。败诉可能性说认为是否系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复杂必然使人们

6、难以把握自认的成立要件。因此,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因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3]。我国有关自认的规定中,没有涉及“于已不利”这一要件。二、自认的对象关于自认的对象,目前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说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案件事实说。大陆法系国家多将自认对象限于具体事实,即支持诉讼请求所需的要件事实。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2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257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2.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说。法国学理认为,对诉讼

7、请求的承认与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同一性质。因为两者只涉及实体权利本身,而非诉讼上的法律关系。自认不仅应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请求的自认。3.案件事实和证明说。有学者认为,自认对象不仅包括案件事实,也应该包括证据。一方当事人对他方提出的不利于已的证据,如明确表示承认或不作出反驳的,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案件事实和权利说。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只是为系属的诉讼而向其他任何当事人送达自认要求书,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自认在要求书上所列的包括文件的真实性在内,关于事实或对事实适用法律的陈述或意见的事项是真实的。尽管我国《

8、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对自认不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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