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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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内容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仍有亟需完善之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够全面,诉讼主体地位缺乏保障。应当扩大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完善诉讼代理制度,并逐步建立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机制。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保护完善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当前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受其影响,并适应国内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保护人权同打击犯罪一道列为基本指导思想,增加了大量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条款,使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但相对于犯罪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仍显

2、滞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司法实践中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试作粗浅分析,冀其有所裨益。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及不足1、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缺乏保障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赋予其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申请抗诉和申诉等项权利。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落实。(1)、9被害人的知情权不能充分行使。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其直接全面地参与刑事诉讼,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公正处理。但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司法信息知情权过窄,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

3、事诉讼的深度与效果。例如,在立案阶段,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仅限于直接控告的案件,不包括他人报案、举报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决定立案侦查的的案件,也未规定应告知被害人,容易导致以罚代刑、不了了之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在侦查阶段,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所在单位,却未规定应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衡,易导致徇私舞弊等违法事件的发生。在执行阶段,对犯罪人采取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裁定,法律未规定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容易导致暗箱操作,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加深了被害人感情上的失落感,某些

4、情况下,甚至会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2)、被害人的诉权不完整。犯罪不仅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更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正当的法律程序应当兼顾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三方的利益,以实现公平与正义。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效力的判决不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裁判即使有错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相比之下,被害人明显处于劣势。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害人困于司法裁判的不公,

5、被迫四处上访,甚至采取“私力救济”手段报复犯罪人、报复社会,引发了新的社会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对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和程序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落实不力,被害人的控诉意见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92、诉讼代理制度有待完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推脱、刁难甚至阻挠被害人及代理人行使正当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既有执法观念上的原因,也暴露出制度设计上的不足。(1)、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人民

6、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检察院应当允许;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5条却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以外的其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则没有规定。同是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权利义务却不相当,有失公平与正义。(2)、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5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323、324条规定办

7、理。按此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有关证据,需先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同意。相较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多了一道“许可关”。这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相称,也不利于律师代理人作用的合理发挥。(3)、弱势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要为弱势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要为弱势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既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再一次受到国家的冷落,蒙受了精神损害;又使其9难以充分发挥诉讼代理权的作用,消弱了维护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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