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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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来源:国家统计局发布时间:2002-07-04 09:40(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

2、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第五条统计主管部门在履行《统计法》第二十条规

3、定的职责时,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要求改正的问题,可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统计检查建议书》。第六条统计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被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拒报论处。第七条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

4、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第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

5、、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第九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持证上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向统计主管部门申办统计岗位证书:(一)具有统计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二)具有经济类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统计法律、法规考试合格的;(三)经过统计专业和统计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的。第十条统计队伍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统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征得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部门和企业事

6、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统计人员、乡镇统计员的变动,应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基本任务等知识,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第十二条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统计主管部门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中重大的调查计划及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

7、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批复。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统计报表。第十五条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认为其必要性或可行性存在问题的,可提出停止或暂停执行的建议;认为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与统计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废止。第十六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视为非

8、法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建立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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