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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河道,充分发挥江河湖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水
2、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水道和岩溶暗河)。河道内的航道,执行航道管理法律、法规。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7(一)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
3、河、北盘江、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三)本款(一)、(二)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部门实施管理。上级水行政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部门管理河道。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建设、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各级水行政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整治和建设第八
4、条 各级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7河道的整治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第九条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流经城镇和大中型厂矿的河段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岸线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5、准后实施。第十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征求各有关方的意见,并经上级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
6、规划进行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部门。第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7建设单位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由复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
7、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第三章 保护和清障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二)无堤防的河道按照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三)湖泊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水道和岩溶暗河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四)水库按照校核洪水位确定。河道具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7第十五条 在
8、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二)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四)移动或者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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