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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全文发文机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发文日期:1994-9-28实施日期:1995-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收费方面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
2、)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收费单位下达收费指标和任务。所有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第六条法
3、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按照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兼顾合理利用资源及企业承受能力核定。 第九条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条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发的证照,可按成本
4、核收工本费。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取。 第三章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下列各项之一确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定;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规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或规定。 第十三条设置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省人民政府
5、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还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才能生效。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不得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对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或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批准收费的部门裁定。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
6、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及时公告。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任何收费单位都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第二十条行政性收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7、,应根据收费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在
8、流动场所应出示收费证件和标志。不符合上述三项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三条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收费单位和执行收费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按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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