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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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与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与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与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与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缺陷与完善  罪状描述不全  在当下的刑法中,本罪的罪状描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对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法律对该罪行的描述上面出现了一些逻辑误导,在他们看来,造成该罪行的发生是有其条件的。第一,行为一定要构成对环境的严重污染;第二,行为使社会的公共财产遭受了巨大破坏,或者引发了相关人员

2、的伤亡后果,不然就不能算是违法。但是,一般出现环境被严重破坏的时候都会伴随着公共财产与人员伤亡的后果,这样如果再要求导致社会公共财产蒙受巨大损失,甚至引发人员伤亡的重大问题的规定就是多此一举。也有人表示,该罪行在构成过失方面的描述同一般的过失罪是不一致的,因为在一般的过失罪上面,我们所预测的后果跟理应规避的结果是相同的,在罪犯由于自身的过失罪行发生过程中,如果罪犯只能预测到环境污染的重大后果,而未预测到公共财产或者人员的损害,而罪犯者又要对这两种后果进行规避,那就造成了预测结果与真实结果的差异性,

3、无法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法律理应在该罪行的描述中关于导致社会公共财产蒙受巨大损失,甚至引发人员伤亡的重大问题中,添加相应的情节加重规范。由以上结果可以得知,存在两种意见,其一,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包括人身伤亡事故和公私财产损失,将其作为一个本罪判定点,其二,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与人身伤亡事故和公私财产损失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本罪判定点,需要单独作为本罪的基本量刑情节和加重量刑情节。在我国刑法中,都是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定义过失犯罪。从两高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严重结果是造成了

4、重大环境污染;如果要确定是否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必须通过对人身伤亡事故和公私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认定。只是阐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不严谨的。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不能认定构成环境失职罪。可以看出,本罪的认定关键在于结果,只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达到了法定界限,才能认定构成本罪。当前的相关条例在界内还未达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和发展。此外,在刑法判定中,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常用“情节特别严重”作为量刑情节。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既要面对不同具体的犯罪事实,又要面对不可能描述

5、所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便有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不能由于“情节特别严重”有一定抽象性,就说明立法规定是粗疏的。往往法律条例越是具体,越是具有更多的问题。因此,“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规定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很多时候本罪都是由于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现行刑法用“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对其作了规定,本罪也可借鉴。  法定刑配置的不科学  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结果往往侵害的法益不是单个的个人财产或人身伤亡,而是危及环境福射下的群体性当前甚至长远的利益,环境监管失职造成的是危害公众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

6、对本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不合理,与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设置偏低,且本罪的刑种设置单一,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贝,不便于司法实践。  1.刑罚规定不合理:本罪的法定刑罚配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极不科学的。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危及的公共安全,而我国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处罚是较重的,而本罪的罪状描述包括了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可能,最低档的法定刑配置对于过失犯来说勉强适应,但对于间接故意罪过心态是无法起到评价功能,因此很有必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别评价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其次,渎职罪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

7、根源,如果渎职罪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特殊性势必对执法理念造成影响,无法达到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警示的事前预防功能,且这种较轻的刑事处罚的事后预防性也将被减弱。最后,根据分析渎职犯罪的法律体系,最低的法定刑要求跟整个刑法体系的相关要求是不平衡、不匹配的。因此,我国特意在刑法中为环境监管失职罪制定了相应的独特款项,独立设置罪行名称,以达到加强环境保护治理的目的。然而其法定刑的配置却与单设罪名的立法原意相悼,反而会让法律适用主体进行错误的解读,势必给司法实务一种错误的暗示,从而会产生造成重罪轻判的司法不公现

8、象。  2.法定刑立法技术的不合理:根据法律的立法技术,该罪名的界定匹配条件会让犯罪人员轻易脱离惩处,这对于犯罪实施惩罚以及相应的预防来说都是不利的。《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因为环境犯罪的结果往往具有秘密性、潜伏性等特点,要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判定,一般都要经历一个很长很长的过程。从这一点看来,只要该罪犯引起的危害在经历了5年后还是没有触犯到罪行的判定值,我们就不可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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