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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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摘要】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我国渎职犯罪中的一种,1997年被首次写进我国刑法。由于学界对它的相关研究很少,一些理论制度还不够成熟。对于环境法学者来说,它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环境犯罪,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拟从刑法学“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着手,来对该罪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总结,以求有助于其相关理论制度的完善。【关键词】渎职罪;环境犯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我国刑法第九章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该条即是对我国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从1997年首次被写进我国刑法以来,环境监管失职罪在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预防和保护环境方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它是刑法分则中比较少见的的罪名,学界对其的关注还很少,一些理论制度还不够成熟,在具体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还存在着争议。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该罪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环境渎职犯罪,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地归纳和总结,以利于该罪相关理论制度的逐步完善。按照目前刑法学界犯罪论体系的“新说”,本文拟采用“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对该罪进行梳理和归纳。因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是由形式

3、到实质、由抽象到具体、由定型到非定型、由客观到主观、由事实到到价值的逐层递进判断”。[1]较之于之前刑法学界“四要件说”的通说,这种阶层的体系“有利于检验个案,既可以节省精力,也可以避免遗漏应当检验的要件”[2],可以避免其他犯罪论体系犯罪评价理论的繁杂重复和体系混乱,消除在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争议,为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提供借鉴。一、构成要件该当性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之前有无数的类型,只有立法者将这些行为进行选择取舍,做出规定的,才能成为法律上的犯罪类型。因而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就是指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按照

4、刑法学界的通说,构成要件包括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由于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要研究的是犯罪未遂和共犯等更深入的问题,暂且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本文只关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由构成要件要素所组成,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按照“三要件说”的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本文就先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入手,来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这几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逐一的分析和探讨。(一)行为主体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般主体与特殊主

5、体。自然人主体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规定,该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该条的法律规定上来看,很明显,该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够构成,不包括单位。我国刑法在犯罪主体上对单位犯罪都做了专门的规定,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刑法都会作出类似“单位犯本罪的”的相关规定。另外,本罪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主要规范我国环保行政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因而犯罪的主体也只能是自然人。身份犯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3]行为人在身份上具有特殊资格,并以该身份从事的犯罪行为就构

6、成了身份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是身份犯。在我国,“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环境监督管理实行的“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体制,其主体不仅包括在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水利、民航管理部门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或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凡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何种

7、政府部门工作,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对渎职罪的主体是以“职责论”进行界定的,只要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属于渎职罪的主体。此外,“甚至还包括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合同制、聘用制人员等”。[4](二)行为行为是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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