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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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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家暴受虐儿童法律保护的局限与完善-学前教育论文当前家暴受虐儿童法律保护的局限与完善李文军(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5)[摘要]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来看,似乎并不缺少家暴受虐儿童保护立法,特别是《反家庭暴力法》和《刑法修正案(九)》的相继出台。前者使我国初步形成了较为全面、立体的家暴受虐儿童法律防治体系;后者则将家庭成员外主体的虐童行为纳入了处罚范围,并对原刑法典中第260条虐待罪的追诉方式进行了限缩。但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对相关制度具体运行的深切反思,现有立法仍然很难改善实践中的预防和惩
2、处乏力问题。针对此不足,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我国大陆在完善预防和惩治儿童虐待立法方面应首先将消极的虐待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针对儿童身心健康和自我保护能力的特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在强制报告制度等立法技术上细化对受虐儿童的具体保护措施;其次应将虐童行为单独入罪,并将家暴虐童行为公诉化,以更好地维护家庭内部的代际正义、切实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关键词]家庭暴力;虐童行为;《反家庭暴力法》;《刑法修正案(九)》稿件编号:201601180005;作者第一次修改返回日期:2016-5-7;作
3、者第二次修改返回日期:2016-5-13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教育刑理论的实践回应与规范运行研究”(编号:12CFX035)通讯作者:李文军,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E-mail:[emailprotected]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思想文化观念的影响,对家暴虐童行为还存在着一些混乱的、模糊的认识。这种混乱与模糊的根源,一方面来自不成熟的儿童权利保护理论,另一方面来自儿童保护观念与传统思想文化之间的冲突。中国传统的“孝”文化强调儿童对长辈的遵从,儒家文化中的“玉不琢不成器”更是将儿童视为应被管
4、制和雕琢的对象,而不是与成人一样享有基本权利的独立个体。父母本位思想强调家庭内部监护人对儿童的控制支配关系,使得儿童自身的独立人格和自我意识被忽视。家庭保护儿童的目的不在于儿童自身,而在于通过儿童使家庭或家族兴盛。因此,儿童主要承载着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希望,训罚有益的观念在这种思维的影响下逐渐被接受,并成为教育文化中纠正成长期儿童行为偏差的主要方法。毋庸置疑,监护人对儿童合理的惩戒有利于矫正其不良性格,但遗憾的是,部分监护人滥用家长的合理惩戒权,“惩戒行为”远远超出了儿童身心的承受范围,造成受虐儿
5、童重伤、死亡的现象频繁发生。实际上,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与发生于家庭成员之外的虐待行为相比,发生频率高、隐蔽性强,持续时间也更长,如养父母虐待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继父母虐待未成年继子女的行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来看,受虐儿童与其他遭受家暴虐待的弱势群体相比,在预防救济和惩罚追诉上的差别不大。尽管2015年相继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和《刑法修正案(九)》就家暴虐童行为进行了相应立法,但因其局限性仍难以有效规制家暴虐童行为。一、当前家暴受虐儿童法律保护的立法局限(一)预防救济不足首
6、先,在当前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立法中,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全面的规定,实践中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对家暴虐童行为作出认定。如《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一定义参考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内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定义细化列举的皆是积极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而“等”字后面“侵害行为”的限缩也明显是
7、对积极家庭暴力的肯认。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过程中,虽然有学者坚持呼吁将针对未成年人的忽视行为和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以及以管教为目的的暴力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定义中,然而遗憾的是该法最终仅规定了积极的暴力行为,对于忽视、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未给予规定。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仍然存在缺陷,这不仅无益于社会对未成年人遗弃、忽视等消极暴力思想观念的转变,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将实践中的消极暴力认定为虐待行为。例如,2013年震惊全国的南京吸毒母亲饿死两名幼女事件;201
8、5年贵州毕节四名留守儿童集体喝农药自杀身亡事件。其次,立法缺乏针对性。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我国在《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就虐待儿童作了相应的规定。除此之外,各地就家暴受虐儿童保护也出台了一些办法和条例,如浙江省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陕西省的《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北京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但遗憾的是,都没有给予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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