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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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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邓明健“助母死亡”一案探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班级:10208201学号:1020820128姓名:杨晓琳摘要:安乐死问题一直是备受法学界争论,法学界对安乐死争论最为激烈的莫过于安乐死在我国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或者说是否应该认定安乐死在我国具有非犯罪性。笔者主要从天赋人权、安乐死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从期待可能性角度来分析安乐死的非犯罪性。关键词:安乐死天赋人权犯罪构成要件期待可能性合法化立法引言:2011年5月16日,在广州务工的邓明健在瘫痪在床18年的母亲多次要求下,因不忍看母亲受病痛折磨,买农药帮助母安乐死,被当地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逮捕。此
2、事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许多人同情他,认为他是个孝子,也有人认为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杀人的借口……为此,齐鲁频道专门展开了一场讨论,专家学者意见不一,可是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情与法之间的较量却引发了很多人的深思。围绕安乐死所涉及的医学、伦理、道德、法律、社会学、哲学等诸多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几年来,专家学者争论颇为激烈。在法学界,关于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论最为激烈。7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
3、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关于安乐死的论战已由来以久,目前除了荷兰、比利时承认了符合特定条件下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外,在大多数国家安乐死并不合法。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关于“安乐死”的案件,一般都是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量刑的。笔者认为,在病人无法承受病痛的折磨并且在当前医疗技术条件下无法治愈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该是非犯罪的。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阐述我的观点。(一)在天赋人权原则下,公民有享有生
4、存权的同时,选择死亡也应该考虑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安乐死,在本质上其实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并不认为这种行为合法,一方面的原因是法律还没有赋予公民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法律只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却没有赋予公民处分生命的权利,公民也就无权授权其他人来帮助结束自己的生命。因此,法律对公民生命的处分权的赋予是必要的,也是社会进步以及法学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生命乃是公民自身所有,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物权中所有权的性质,公民对某物享有所有权,7对该物的处分权也就当然享有。当一个人因为病痛而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死亡就成了他的天
5、赋权利,他有权让他人帮助其实施死亡,选择快乐地死去,同时,社会也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另外,公民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于一个患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来说,患者再坚强的抗争也无法改变结局,坚强的抗争带来的只有精神和躯体的痛苦。当患者已经无法料理自己的吃饭穿衣问题,甚至是大小便都要别人帮助时,除了肉体的痛苦,患者精神上的痛苦我们也不能忽略。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安乐死无疑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保全,是对患者的尊重。(一)“安乐死”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安乐死是否合法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
6、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笔者个人认为,这样的条件在某些具体情况下还有些苛刻,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允许存在个例(比如引言中所讲)存在。在满足了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保全患者的尊严,帮助病人进行肉体和精神的解脱。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
7、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7虽然安乐死看起来与故意杀人非常类似,但是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进行分析之后,不难发现,帮助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实施应患者要求的安乐死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无所谓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三)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对安乐死非犯罪性的分析在刑法学上,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与之相对应,无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具体情况下,不可能期待他能够实施不是该犯罪行为的其他合法行为。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当
8、一行为发生时,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从而对行为人进行刑事非难;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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