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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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09年04月02日15时53分220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 “公共交通”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于2008年8月22日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2、则  第一条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

3、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

4、交通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

5、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十条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

6、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

7、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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