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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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2-11-29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有效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

2、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

3、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

4、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5、,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6、应当经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

7、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

8、采取招标的方式,并以服务质量作为主要竞标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收取有偿使用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客运经营权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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