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无效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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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合同—案例1.无效合同的认定与处理案情:2004年6月20日,原告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钟细珠(下称被告)签订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赤铁矿井,进行井下掘进、采矿,根据被告的采矿量原告按85元/吨的基本单价与被告结算,原告对矿井起监督指导管理作用,如井下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人员进行井下采掘,并按协议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2004年8月17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井下采掘时,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两名井下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二死者运至火葬场,支付死

2、者家属当日食宿费用,第二天便躲避不见,原告即在界水乡镇府的协调下,与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8万元,并支付各种费用12002.5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该赤铁矿井即由被告在采掘,该赤铁矿井位于界水乡,原告尚未取得开采许可证。裁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在尚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将其赤铁矿井交由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被告个人承包开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井下采

3、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004年8月17日因赤铁矿井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躲避,原告负责了赔偿事谊,同时被告对赔偿总额为172002.5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先行进行了赔偿,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因而取得了按过错原则向被告进行追偿应由被告分担的赔偿责任的权利。因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也均存在过错,而发生事故的赤铁矿井是由被告雇佣人员承包开采的,并且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是被告在开采,原告对矿井是起监督指导作用,故造成这次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

4、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因发生事故而引起的赔偿172002.5元被告应承担75%即129001.87元,原告承担25%即43000.63元,现原告已将全部数额赔偿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001.87元。综上,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渝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钟细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金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一十二万九千零一元八角七分;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一、关于

5、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1、该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这里违反的法律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如果将违反一般行政法规和地方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的话,不但会使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增,影响和阻碍社会交易活动,而且会助长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

6、法权益。当然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或者国家利益,我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2.此类无效合同必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我们知道,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行为人无条件地必须遵守的规定,不允许行为人自行协商选择,其表现为:规定行为人必须作某行为或者绝对不能作某行为;任意性规定是指允许行为人自主选择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定本身就具有允许行为人以意思选择的意义,所以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影

7、响其效力;而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18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从本案来看,200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井下采掘劳务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显然同时包含了上述两方

8、面的情形,即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关于取得采矿权的审批制度及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等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及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树立全新的立法观念,以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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