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藏匿罪的研究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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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古代藏匿罪的研究及现实意义2010级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张秋华学号:201020133222摘要:本文通过对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各个朝代藏匿罪的研究,指出藏匿罪在几千年的发展中与“亲亲相隐“原则的关系即藏匿罪的规定体现了”亲亲相隐”原则。最后笔者指出这一原则对当今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意义。关键词:藏匿罪亲亲相隐原则一古代藏匿罪的演化在立法方面最早可以考见得藏匿罪规定在西周《九刑》中。《走传。文公十八年》:“先君周公制《周礼》曰:则以观德,德以处事,事以度功,功以食民。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据此我们可以

2、推知,至少在西周时期已经存在将藏匿罪人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即“大凶德“。《九刑》之中对藏匿罪的处罚是依常法处罚,不能够被宽宥和赦免,可知处罚颇重。但是具体给予什么处罚,因《九刑》早已失传,对其已无法考证。春秋战国时期,楚国楚成王专门针对惩罚隐匿逃亡和窝藏的制定《仆区法》:“仆,隐也;区,匿也。”杨伯峻注:“晋言窝藏。”可推知,在春秋战国时期,藏匿逃亡罪人现象可能相当普遍,故而需要制定专门的单行刑事法以惩治之。到了秦代,对匿奸者比照降敌予以处罚——“诛其身,没其家”,处罚极其严厉。就其原因,一方面,重惩奸与商鞅“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的重刑主义思想密切相关,另一方面,重惩匿奸也是为了配合秦时“

3、重赏告奸”政策的实施,以便更好的打击犯罪。藏匿罪的形成在汉朝时期。“首匿罪“在汉代正式入律,据《论衡》所载:“汉正首匿之罪。”可知汉承秦制,沿袭了秦代关于匿奸罪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罪名上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有秦代的“匿奸”罪变为“首匿罪”。汉代将首匿罪分为两类分类:一是根据首匿对象的犯罪性质不同可以将首匿罪分为首匿谋反(例如始元五年,军正齐王平子心为延尉,坐纵首匿谋反者弃市)、首匿群盗(例如元康元年,修故侯福坐首匿群盗,弃市)和首匿亡命(例如五凤三年,嗣侯延寿坐只女妹夫亡命,笞二百,首匿罪免)以及首匿亡虏(例如侯参,坐匿朝鲜亡虏,下狱,病死)二是根据首匿对象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将首匿罪分

4、为首匿死罪和首匿罪人。汉代首匿罪经历了汉初立法中一律禁止藏匿罪人到汉武帝以后司法中父子相隐个案出现,再到汉宣帝时期明确凡人手你最和“亲亲得相首匿”相结合。在汉代首匿罪与亲亲得相首匿的关系可以总结为三点。首先,从二者产生的时间来看,首匿罪产生在前,亲亲得相首匿在后,这是汉律儒家化的一个必然的反映。其次,从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着一般与特俗的关系。首匿罪是汉律一般禁止规定。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则是基于亲属、伦理的例外豁免,是封建法律伦理化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的。最后,从立法方式来看,汉承秦制,继承了秦律所体现的“民人不能相为隐”的法家思想,汉律中只有首匿而没有容隐,而随着汉律儒家化进程的加深,儒

5、家关于“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5的思想不断影响汉代司法,至汉宣帝时终于出现在总则中规定亲亲得相首匿而在分则中规定首匿罪的立法方式,这一立法方式始自汉代,沿用至明清,影响深远。魏律延续了汉律中有关藏匿罪的规定。隋朝也禁止藏匿罪人,且对藏匿者处刑颇重。《中国古代藏匿罪研究》邢桂霞硕士毕业论文2009年藏匿罪的完备时期是在唐朝。唐律中知情藏罪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是客观方面包括三种行为:一是知情藏匿。唐律对知情标准做了解释:即须事发被追,始辩知情之状。二是过致资给行为。所谓过致资给是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三是泄露其事及传消息。其次是对匿期的规定。唐

6、律中明确规定藏匿罪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有上述三种行为即构成藏匿罪。唐代将藏匿罪分为四类。一是根据罪人和藏匿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血缘关系而将藏匿罪分为普通人之间藏匿和亲属之间藏匿。二是根据藏匿者知情的时间而将藏匿罪分为知情藏匿和容寄藏匿。(容寄藏匿指现有藏匿行为后才知情)三是根据藏匿罪人的犯罪性质及其轻重将藏匿最分为一般犯罪藏匿和谋叛以上罪藏匿。四是在被藏匿者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将藏匿罪分为一罪藏匿罪和数罪藏匿罪。唐律对亲属藏匿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是根据犯罪亲属犯罪行性质以及严重程度而有所区别对待。首先,如果犯的是普通罪行则适用《名例律》中“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不构成藏匿罪;其次,对于谋反

7、、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犯罪则不管是否存在亲属血缘关系,与常人间的藏匿一样,都要一律依律“减罪人罪一等”处罚,禁止容隐。宋承唐制,在宋立国第四年颁布了《宋刑统》中规定了与唐律中知情藏匿罪人条基本相同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宋代藏匿罪立法与唐朝不同之处一是知情藏匿罪人条的“亡叛之类”的解释中增加了“合流三千里之类”的规定,从而扩大了其含义,二是《宋刑统》扩大了唐律同为相为隐的亲属范围,规定四世亲属皆可隐,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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