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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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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归责原则之不足 近年来,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报道屡见报端,越来引起人们的关注。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事关学生安全,更关乎校园安宁、社会稳定,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敏感话题,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为完善教育管理的相关规章,对学生在校期间意外伤害问题的处理上,分清学校、学生、家长及其他服务者的责任,教育部制订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办法》出台后,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学校、老师、学生和家长的广泛关注。 《办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相
2、关当事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建立在《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基础上,并考虑了学校学生伤害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同。因此可以说这一归责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3、的,对此本不想做过多的探讨。在此笔者想谈谈自己对这一归责原则的不足之处的看法。 首先,《办法》以过错责任作为所有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主体的责任形式有失准确,缺乏周严性。探究《办法》制订者的目的,在于强调各责任主体的责任,要求各主体严格履行其职责,尽职则无过错,在法律上不予以追究,未尽职则追究责任。不可否认,过错责任作为学校这一特殊责任主体在承担学生伤害责任上的归责原则是合理的,也是适当和可行的,它既兼顾了学校是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培养的公益组织而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这一特殊性,又强调了它在维护学生安全方面的法定职责,从而有利
4、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全面考察《办法》,就不难发现,过错责任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学校这一特殊主体,同时也适用于所有的责任主体:《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的规定明确指出承担过错责任的主体包括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而这里的“相关当事人”根据后面的条款可以明确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为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提供场地、设
5、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等。很明显,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这些责任主体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只是过错责任,有的还应该承担其他形式的责任,如由于未成年学生造成的伤害,应由监护人替代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形式就应是无过错原则,还有产品侵权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无过错原则。因此,《办法》以过错责任形式作为所有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一方面混淆了不同主体在承担学生伤害责任方面的区别,另一方面也使这些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互矛盾,从而不利于法律法
6、规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其次,《办法》以过错责任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唯一方式有失全面。根据《办法》第8条及第9条之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再没有其他补充责任形式,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准确的。笔者以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主要承担过错责任,但还应适当兼顾公平原则,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中学,一日上午举行庆祝活动,女同学邱某按照学校的要求,参加了庆祝活动。在搬运小型锣鼓架时不慎绊倒,当即感到腹痛,诊断为右肾裂伤,右肾被摘除。邱某住院花去医疗费约2万余元,邱某住院期间,学校负
7、担了2478元费用,保险公司也支付了7700余元。治疗终结后,邱某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六级,邱某的家长多次找某中学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有关费用共计15万余元。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邱某受伤行为,邱某和学校均无过错,但邱某是在为双方共同的教育目的而进行的行为中受到损害,如果要邱某一方来承担全部损失,那么明显的不公平,因此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学校补偿邱某4万余元。此案中,法院就是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的。当然,适用该原则的关键是什么样的实际情况应当适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8、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而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除了这种情况,还有什么情况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来归责,还需要深入研究。 《办法》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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