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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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业产品时,向收款方开具的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是指《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文中所规定的农产品范围及有关文件规定按农产品征税的农产品。第三条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向其它单位和经营者发生收购业务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

2、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第四条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是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名称为河北省XXX市收购发票。第五条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使用带有抵扣联的四联收购发票;其它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抵扣联的三联收购发票。第六条使用收购发票的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16领购收购发票前,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对其下列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一)基本情况;(二)生产经营产品品名;(三)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及消耗定额数量;(四)预计月均收购产品品名、平均价格、总数量和金额;(五)主要购销渠道;(六)产品产量和收购

3、农产品的投入产出比;(七)购销结算方式。第七条农业产品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规律,核定收购发票使用数量,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最多限购5本。收购单位和个人因收购业务量大确需增加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应提出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局长(所长)和主管副局长(副所长)共同审核后,报县(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批准。月需供量超过50本(含)报县(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并将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要及时通报给税政和稽查部门;超过100本(含)报经县(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准予

4、领购,同时将批准发票供应情况向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税政、稽查部门备案。县(区)国家税务局16发票管理部门向收购单位和个人发售收购发票采取限量不限次发售方式,在批准的月供票量范围内,每次供票量不超过批准的月供量一半数量。第八条使用收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使用收购专用发票登记簿,并按月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收购专用发票使用情况。第九条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时,应出具身份证件。收购单位和个人开具收购专用发票时,应当认真核对、填写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具体到县、乡、村、组),并要求出售人签字或压印。收购数量较大的,应

5、留存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备核查。与出售人发生收购业务金额一次或年累计超过1万元时,主管国税机关应调查核实其收购的产品自产证明情况。内容包括:出售人种养植面积、产品种类、数量、年生产能力等。对于与出售人发生收购业务金额一次超过1万元的,要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第十条收购发票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单位和个人使用收购发票时,开具的数量、金额必须真实、完整,并按发票序号顺序和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开具。不得越号、拆本填开,不得虚开、转借、为他人代开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票、款、物必须相符。收购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还应附《收购入库单》申报抵扣。《收

6、购入库单》根据实际入库的数量由保管员如实填写。16第十一条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应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对其大宗收购活动实行重点跟踪监控管理。应定期派员到收购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库存盘点,实地核对,严格执行货物出入库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核实情况与所开具的收购发票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发现问题的要跟踪调查,及时处理。第十二条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收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其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一)未按规定领购的发票(包括异地收购农业产品时,未使用收购地发票的);(二)未按规定开具的发票(三)

7、超过工商部门批准收购范围的使用发票;第十三条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收购单位和个人到本县(区、市)以外收购地收购农业产品时可持所在地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使用收购地的收购发票;收购农业生产单位和经营者的农业产品应向其取得普通发票,经主管国家税务分局(所)审核后可作为抵扣凭证。第十四条收购单位和个人购进大宗农业产品,收购金额一次在五万元(特殊行业限额由县、区国家税务局确定)以上的业务的,应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派员16到场核实。税收管理员应核实是否属于收购发票开具范围,出售人是否属于农业产品生产者等,经查验符合

8、规定后,方可开具收购发票。第十五条收购能力和规模较大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将采购的农业产品品种、采购地、价格、数量、采购时间等报主管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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