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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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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订)本溪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0528(颁布时间)19980528(实施时间)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订)(1995年5月8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199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
2、,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3、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人员以及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参照罚没款总额的5%至10%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技术监督检验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一)监督抽查是指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
4、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依照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限内,可免检。第八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
5、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判断产品质量的依据:(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三)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四)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及质量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五)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细则或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持
6、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范围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须退还受检单位。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检验项目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第十三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
7、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委托或指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和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第十六条 生产者必须按现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生产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生产者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
8、保证产品质量。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经质量检查部门认可,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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