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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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会议通过,1998年1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

2、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四条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

3、劣商品。  第六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九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和影响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段。  第十条销售者销售的

4、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如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申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一条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

5、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

6、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7、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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