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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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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石其江律师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如何看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能否参与诉讼以及诉讼地位的态度不一。本文通过理论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现状,提出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是当然诉讼主体,若参与诉讼则应列为被告的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是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很少参与诉讼,即使参与诉讼也是以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
2、人身份出现。其理论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承担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在学术界以及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对律师办案带来不少风险。笔者就此略作探讨,浅谈个人看法。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告地位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
3、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因此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所乎有些牵强,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就不应同时成为受害人的权利,其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种选择支付对象的权利,受害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
4、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规定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较,立法的落脚点是保护受害人,是对受害人的赋权,保险法的规定更侧重保险公司的权利,但两者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都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且两者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唯一不同的是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有一定差异。由原本纯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到保险法的尝试性突破,再到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体现出立法者的意图
5、及该类立法的趋势。笔者认为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公司拒绝给付赔偿金或者对赔偿金存在争议时,可将其作为被告诉诸法院。而且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符合国际做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在保
6、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可见该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亦应当处于被告地位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7、强制保险具体办法尚未出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保险按照实施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1)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保险关系。换言之,自愿保险不是一项法律义务,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保险。保险按照创办保险事业的不同目的,保险可以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2)商业保险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商业性组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而创办的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保险的形式为暂
8、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生活来源的社会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的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总体上以不亏损、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经营,从本质上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仍属商业保险,这与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是一致的。主要问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从我国保险法规定来看,其调整对象为具有商业和自愿双重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创设,应该说原本具备商业保险和自愿保险双重性。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到现在,笔者认为其已演变成形为自愿保险、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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